|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张林让、张新让、王国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46:26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33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侯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员忠则,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林让,男。 被告张新让,男。 被告王国绕,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张林让、张新让、王国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员忠则、张云,被告张林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让、王国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张林让因种植、养殖需要,和张新让、王国绕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林让和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张新让、王国绕自愿为被告张林让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林让放贷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张林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37.85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新让、王国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让辩称:这笔贷款是王毅用了,王毅给本人打有欠条,不清楚这笔贷款,本人贷的是张新让名下的款,已经还清了。 被告张新让未予答辩。 被告王国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张林让以种植、养殖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7日,陕县农行与张林让、张新让、王国绕三人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林让向陕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新让、王国绕作为担保人为张林让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向张林让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林让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新让、王国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陕县农行要求张林让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937.85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张新让、王国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6月21日,张林让偿还借款利息451元,2012年9月21日,张林让偿还借款利息754.4元,共计偿还利息120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三被告张林让、张新让、王国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让履行了3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张新让、王国绕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即对张林让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林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1205.4元。被告张新让、王国绕作为保证人对张林让的借款行为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林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1205.4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新让、王国绕在45000元范围内对张林让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三被告张林让、张新让、王国绕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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