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1
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13:46:2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召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石,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三家坝三社113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路,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乌抛乡玉皇顶村10组45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小超,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鲁铺村鲁家华表。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国柳,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白羊乡泉鸡坝村稻子田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超,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红光村3组19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红强,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观庄乡石庙村八组3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石及其辩护人楚玉亮、被告人刘路及其辩护人益科技、被告人鲁小超及其辩护人芮光辉、被告人邓国柳及其辩护人崔付中、被告人郭超及其辩护人李孝扬、被告人韩红强及其辩护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杨因在互联网上找工作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后,被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韩红强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

(二)2012年10月11日,被害人黄欢欢因在互联网上找工作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后,被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玉石、刘路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黄欢欢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欢欢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2012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雷因在互联网上找工作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后,被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

(四)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滔、刘望丁因在互联网上找工作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后,被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玉石、刘路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刘望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望丁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五)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因在互联网上找工作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后,被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韩红强、郭超在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加入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玉石、刘路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玉石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时间提出异议,辩称非法拘禁刘杨7天后,刘杨就加入传销组织,已经有了自由,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楚玉亮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非法拘禁刘杨7日;二、张玉石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路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时间提出异议,辩称非法拘禁刘杨7天后,刘杨就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益科技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均供述非法拘禁刘杨7日,指控非法拘禁刘杨31日证据不足;二、刘路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时间提出异议,辩称非法拘禁刘杨7天后,刘杨就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芮光辉的辩护意见是:鲁小超在传销组织中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国柳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时间提出异议,辩称非法拘禁刘杨7天后,刘杨就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崔付中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邓国柳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31日的证据仅有刘杨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邓国柳起作用小,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孝扬的辩护意见是:郭超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在犯罪中起作用小,认真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一、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时间不超过7日,二、其因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012年10月18日因无钱治疗出院,到传销租房处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参加非法拘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

辩护人樊朝阳的辩护意见是:一、非法拘禁刘杨时间应认定为7日;二、指控韩红强非法拘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四人证据不足;三、韩红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杨在互联网上求职后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韩红强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刘杨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刘杨人身自由7日。

(二)2012年10月11日,被害人黄欢欢在互联网上求职后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黄欢欢加入传销组织,限制黄欢欢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张玉石、刘路对黄欢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欢欢轻微伤。

(三)2012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雷在互联网上求职后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张雷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张雷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

(四)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滔、刘望丁在互联网上求职后被传销组织骗至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强制王滔、刘望丁加入传销组织,限制王滔、刘望丁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张玉石、刘路对刘望丁进行殴打,致刘望丁轻微伤。

(五)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害人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因在互联网上求职后被传销组织陆续骗至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以上课、打牌、聊天、殴打等方式强制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2012年10月20日凌晨,期间殴打致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的供述均对在传销组织中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黄欢欢、张雷、王滔、刘望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供述在非法拘禁刘杨7日后,刘杨加入传销组织,不再看管刘杨。

2、被告人韩红强供述对非法拘禁刘杨7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刘杨、黄欢欢、张雷、王滔、刘望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陈述证明:其均是被诱骗来到漯河的传销组织,来到后传销人员就以上课、打牌、聊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加入传销组织,并对黄欢欢、刘望丁等人进行殴打。

4、证人赵大华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9月将房屋租给一名外地男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五份证明:被害人黄欢欢、刘望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6、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出租房内传销窝点的现场情况。

7、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韩红强因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0月8日住院,同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

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在漯河市召陵区洼张前街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9、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杨至2012年10月20日,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韩红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经查,韩红强因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10月8日住院,同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无证据证明韩红强参与非法拘禁徐义情、周阳安、文金彪、田阳阳四人,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张玉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张玉石、刘路、鲁小超、邓国柳、郭超、韩红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楚玉亮、益科技、芮光辉、崔付中、李孝扬、樊朝阳所提“被告人对刘杨非法拘禁7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鲁小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邓国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郭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韩红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审 判 员    吕松涛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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