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红诉李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28:10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537号 |
原告李玉红。 被告李浩。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李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被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解放路黄岗路口的三建家属院五楼的房屋(房产证号0000041071)卖给原告,成交价23万。被告收下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钱房两清,但四个小时后被告又反悔不卖该房。第二天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到银行取钱时被告又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没有签合同,只签了一张收据,且事情前后只有四个小时的时间,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若原告同意,我愿意多给她2000元的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现被告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质证认为,收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那只是个收条,不是合同,我认为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已经足够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解放路黄岗路口的三建家属院五楼的房屋(房产证号0000041071)卖给原告,成交价23万。原告当天交给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 今收取购房款定金壹万元整(¥10000),房产证号为0000041071,余额为贰拾贰万元整,房屋搬迁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19号前),送太阳能,李浩,2013年3.15号”。但四个小时后,被告表示不愿意卖该房屋。 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在订立后履行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具有从属性,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房屋买卖最终达成一致协议,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万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对该房屋买卖最终未达成意思一致,其自身存在有一定过错,愿意给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李玉红的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并补偿原告李玉红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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