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米林与被告郭玉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1:4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重字第11号 |
原告陈米林,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老颜集乡张庄村委。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芝,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老颜集乡张庄村委。 原告陈米林与被告郭玉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郭玉芝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085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米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与本村村民赵秀兰签订住宅转让协议,由赵秀兰将其住宅转让给原告,该住宅东邻李金栋、南邻东西路、西邻菜地、北邻大坑,出路向南,被告住在出路路南,原告大门离出路2米左右。原告搬到该住宅后,于2009年6月份翻修了住房,被告于2009年7月份往原告家门口堆放垃圾,影响原告通行,经村干部及派出所调解无效。2010年2月份,被告又将七个树疙瘩及树枝堵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后经村干部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清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在原告家门口出路的七个树疙瘩及一切障碍物清除,不得在原告家出路上设置任何障碍物。 被告郭玉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新的书面答辩意见,其原审答辩意见为: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双方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3、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8月2日达成协议,并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4、关于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陈米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老颜集乡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年2月21日赵秀兰的情况说明材料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赵秀兰的调查笔录一份;5、张庄村委会主任张昌敏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2年7月13日老颜集乡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证据);证明: 1、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现居住宅院是1984年经张庄村委会批给赵秀兰的事实;3、赵秀兰自1985年在宅院上建房居住后一直往南通行至村内东西公共路上的事实;4、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东西路属公共出路的事实;5、2009年2月21日赵秀兰将宅院转让给原告,让原告继续往南出入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张昌敏、赵秀荣、陈俊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原审现场照片6张,近期现场照片4张;4、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受让赵秀兰的宅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门口逐渐堆放玉米秸、树枝、树疙瘩及垃圾,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干部调解无效,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拒不清除障碍物的事实;2、原告宅院东邻李金栋家,西邻村内菜地,北邻大坑,无其他出路可以通行的事实;3、目前现场被堵的情况及原告房后的现状。第三组:1、2009年8月2日原告之女陈源与被告娘家侄郭金强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2月28日公安民警代灿红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庄村主任张昌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原告拆掉旧房屋,备好建房材料盖房时,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往南出入进料盖房,经村干部、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为了盖起房,迫不得己让其二女儿与被告娘家侄子郭金强在派出所签下了协议,但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不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该协议内容属乘人之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重审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在原审期间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赵秀兰、张昌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出路系公共出路,被告享有该出路中间线以南一半出路的使用管理权。 庭审中,因被告郭玉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协议内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均未亲笔签名、按指印,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确无被告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3两位证明人是双方签订协议的调解人和见证人,所作证明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及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米林与被告郭玉芝系南北邻居,原告陈米林居北,被告郭玉芝居南,双方中间系东西走向出路,原告家出南门往东是村委铺设的水泥公路。原告陈米林现居住宅院原属本村村民赵秀兰家院落,赵秀兰在该院落居住期间,与被告郭玉芝两家中间有一片空地,双方作为公共出路通行,形成一条东西走向出路,该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南归被告家管理使用,以北归赵秀兰家管理使用,并且双方均在各自管理使用范围内种植了树木,双方生产、生活在该出路通行多年。2009年2月份,赵秀兰将其居住的宅院转让给了原告陈米林,并给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明确了四邻及出路,即该宅院东邻李金栋、西邻其他村民的菜地、南邻东西公共出路(该公共出路在原、被告宅院东侧的部分已经被修成水泥路)、北邻大坑,陈米林大门朝南方向出入,出路南边界以东西柏油大路中心点为界。原告于2009年6月份翻修该宅院住房,原告盖房期间,原、被告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门口堆放垃圾等杂物,影响原告通行,经村委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2010年2月份,被告将七个树疙瘩及树枝堵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后经村干部及派出所又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清除。在重审期间,被告仍未将设置在原告门口出路上的障碍物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陈米林与被告郭玉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隔路相邻,原告家大门朝南方向出入,在村委铺设的水泥路上通行,从生产、生活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便利,被告设置障碍物影响原告从东西出路上通行,其行为实属不当。根据赵秀兰所作的证明可以看出,该条出路在赵秀兰将房院转让给原告之前,赵秀兰与被告郭玉芝两家中间的一片空地,双方作为公共出路通行,形成一条东西走向出路,该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南归被告家管理使用,以北归赵秀兰家管理使用,并且双方均在各自管理使用范围内种植了树木,双方生产、生活在该出路通行多年。由此可见,赵秀兰在与被告郭玉芝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北的土地上通行多年,已形成习惯,给赵秀兰家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并且赵秀兰在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种植了树木,赵秀兰对出路中间线以北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通行权。赵秀兰将其房院转让给原告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北范围内的树木及出路通行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大门朝南出入。原告受让赵秀兰家的房院后,对公共出路中间线以北范围内的树木及出路依法享有所有权和通行权。被告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给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并将设置在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以方便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设置在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审中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2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告和被告均未亲笔签名、按指印,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原审中辩称与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条规定,无论被告对原告所通行的东西出路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申请相关部门处理之前,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给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不得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物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陈米林门口公共出路上的树疙瘩等障碍物清除,并不得再在该公共出路(以水泥路面中间线向西到该公共出路西端)中线以北堆放障碍物阻止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