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宝与周静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10:2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85号 |
原告王春宝,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周静静,女,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春宝与被告周静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宝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订婚,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后被告不辞而别,双方自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虽经努力和好,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除提供身份证、夫妻关系证明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静静辩称:原、被告自认识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因生育检查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不查找原因,对婚前事实隐瞒。所有这些事情,是因原告不能冷静、妥善处理所致。目前,只要原告方能敢于承认错误,勇于承担责任,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除提供结婚证、一份病历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11月份左右,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在北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育检查、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辩称其因生病治疗花费6000元左右,原告未尽任何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宝要求离婚,被告周静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过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宝要求与被告周静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