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峰、胡有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44:53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召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峰,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大杨村3组6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有功,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胡老村1组5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峰及其辩护人赵红旭、被告人胡有功及其辩护人李孝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到被害人周新得电器修理部内,在寻找周新得儿子未果的情况下,与周新得发生争执,周新得顺手从柜台上拿起一把起子,要戳杨军峰和胡有功,杨军峰和胡有功各拿出一根杨木棍对周新得乱打,将周新得打伤,经鉴定,周新得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周新得与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亲属于2013年7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亲属赔偿周新得10万元人民币,周新得表示对二名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均表示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杨军峰主观恶意较小,属于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且系偶犯、初犯,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胡有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胡有功系从犯,且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愿改过自新,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款条、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峰、胡有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军峰、胡有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杨军峰、胡有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愿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双方的和解协议,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有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张 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