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娟与李国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4
栗娟与李国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0:16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栗娟,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栗娟与被告李国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娟、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6%,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下欠44000元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给了我50000元,我作为中间人,原告把钱投资到沈阳颐和轩房产公司,公司承诺月利率6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共支付4个月合计12000元。由于沈阳颐和轩房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查处,钱要不回来。2013年2月8日,原告去我家要款,我给付原告6000元。如果原告同意将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我同意归还原告余款32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支付了原告多少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6%,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栗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共肆个月,利率为每月6%,利息共计壹万贰仟元整,到期全额返还本金。此据 李国栋 2011年3月30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四个月12000元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000元,下欠44000元本金没有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栗娟与被告李国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栗娟提供借款给被告李国栋时生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栗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栗娟要求被告按照月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栋以原告向其他公司投资,自己仅为担保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栋应当返还原告栗娟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恒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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