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6:40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魏宏,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委。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波,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范关庙村。

第三人李良廷,男,194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同上。

第三人耿传兰,女,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同上,系李良廷之妻。

第三人李成芝,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后第三人李良廷、耿传兰、李成芝于2012年2月10月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李成波、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同在原告娘家村庄民权县林七乡民顺路西侧建造一座楼房,经营超市生意。在没建楼房前,原告已经营超市生意数年,被告外出打工,因此才有能力建房。因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 后于2011年11月份经民权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原告和被告婚后的共同房产分割原、被告协商不成,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婚后在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共同共有的房产产权归原告,被告那一部分折价114282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

被告李成波辩称:位于林七乡民顺路西侧的楼房是魏宏与李成波及其父母、姐姐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第三人代理人述称:原告魏宏在与被告李成波离婚之前,魏宏与李成波及其父母、姐姐并未分锅另住,而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成位于林七乡民顺路西侧的楼房,楼房建成后,又共同经营超市,故楼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后的房产是否与第三人李良廷、耿传兰、李成芝共有,应如何分割。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杨周林证明一份;2、司光荣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3、杨周林与原告魏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司光荣与原告魏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林七乡司庄村委证明一份(2009年8月16日)。证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林七乡司庄村委的房地产所处的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告魏宏于2007年依法取得的,属于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第二组,1、林七乡司庄村委证明一份(2009年8月10日);2、司光普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3、于活波证明一份;4、魏明忠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5、冯先军证明一份;6、赵保银证明一份;7、司永信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8、何永升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9、何培群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10、魏明德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11、魏钦魁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12、何永山证明一份及该证人身份证明;13、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林七乡司庄村委的房屋均是原告魏宏及被告李成波的积蓄所建造,手工费是原告魏宏之父魏明忠出资,而被告李成波的父母李良廷夫妇及其他人没有出资。第三组,1、陈关朋证明一份;2、司风奎证明一份;3、高红轩证明一份;4、宋玉宏证明一份;5、李胜存证明一份;6、宋良军证明一份;7、马忠证明一份;8、高海彬证明一份。证明建造房屋的材料均是由原告魏宏购买,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第四组,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林七乡司庄村委的房地产价值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中楼房价值为153338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75225元,共计228563元。第五组,原告魏宏及家人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魏宏及被告李成波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成员包括:李成波(户主)、魏宏(妻)、李来金(长子)、李来银(次子),别无他人。第六组,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曾判决将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判归原告魏宏所有。

被告质证称:全部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杨周林、司光荣与魏宏是事后所补签协议,证明是原告找人盖的村委会的空白章,事后添加的内容。第二组:林七乡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也是先盖的空白章,然后添加的内容;司光普、于活泼的证明是假的,证明人的签名、手印不是证人本人所为;魏明忠是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组5-12份证据中的证人都是原告本村的,其中司永信是原告的干兄弟,魏明德是原告的亲叔,魏钦魁是原告的亲堂兄弟,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魏宏、李成波在建造涉案楼房时所进行的投资,但否认不了另外三个第三人作为家庭共同成员进行投资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证人所证内容不全面、不客观,门窗虽然是陈关朋加工的,但出资是家庭成员出资的,司风奎的证言只是向工地上运了四万块砖,但砖是李良廷夫妇事先买好的,是从李良廷老家范关庙村拉来的;高红轩的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本人的;本组4-8份证据中证言只证明了魏宏在建房中代购了部分建筑材料,但大部分建筑材料还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对第四组证据(2011)民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第五组魏宏及家人的户口薄无异议,户口薄不能否认楼房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对第六组证据(2010)民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 1、民权县公安局林七派出所出具的李成波家的户口本。证明:户主为其父李良廷,其他家庭成员有:其母耿传兰、其姐李成芝,李成波、魏宏夫妇及其子李来金也登记在内;2、民权县林七乡范关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成波与魏宏结婚后,仍一直与其父母、姐妹在一起生活,李成波、魏宏夫妇并没有与其父母分锅另居。第二组,1、张保荣的证言一份;2、黄俊成的证言一份;3、李良生的证言一份。证明:李成波在民顺路西侧所建楼房的地皮款是李成波的父亲李良廷交给魏宏让其代办的。4、董俊成的证言一份;5、王守存的证言一份;6、司风奎的证言一份;7、仝孝亭的证言一份。证明:在民顺路西侧所建楼房的砖大部分都是李良廷在李成波与魏宏结婚之前买好的,在建楼房时从范关庙村拉到工地用在所建楼房上。8、张顺红的证言一份;9、李成林的证言一份;10、司风奎的证言一份;11、张保荣的证言一份。证明:所建楼房的楼板、白灰、水泥、土方等建筑材料大部分都是李成波的父亲李良廷出资购买的。第三组,1、董宏杰的证言一份;2、张保荣的证言一份;3、金先振的证言一份;4、伏思明的证言一份;5、李成奇的证言一份;6、李成芝的证言一份。证明:天益超市的前身是由董宏杰经营的,之后由其转让给李良廷家经营;况且李良廷家这几年大部分的收入都投在所建楼房和经营的超市上了。第四组,李良生的证言一份。证明:李良廷家在林七乡民顺路西侧建楼房时曾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至今未还)。第五组,1、董宏杰经营天益超市前身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天益超市现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益超市的前身是由董宏杰经营,其转让给李良廷家经营后改名为天益超市,现登记的业主为李良廷。第六组,1、对司光普的调查笔录一份;2、马金卫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魏宏提交的司光普等证据是假证。第七组,照片5份。证明:李成波家原家庭住房现在已不适宜居住的事实,如若将家庭共建的新楼房判给女方魏宏所有,将对李成波家的居住造成困难。第八组,1、商丘中院(2009)商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院的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楼房不能排除系家庭成员共有的事实。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事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为,位于林七乡民顺公路西侧250号楼房及天益实业连锁超市的财产所有权分割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

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第一组第1份,该证据中原告的户口没有登记日期,并且原、被告于2003年已与第三人分锅另居,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组第1、2、3份证据的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三位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出具,并且所证内容不是事实;第4-7份证据所证不是事实,并且证据内容雷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11份证据,第三人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并且与4-7份证据互相矛盾,该组第1份证据原告有反证,证明其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真实,相反该证人能够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的土方是由原告付的钱。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该证据只证明该证人与第三人李良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建造原、被告的房屋上,况且该证人是第三人李良廷的弟弟,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第六组证据,第1份对司光普的调查笔录,该证人并没写明该笔录是否和其陈述一致,况且民权县人民法院已经询问了该证人,该证人也自认其为第三人出具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第六组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不是一个村委的居民,原告所举的村委证明与该证人所居住的林东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第七组证据,改组证据并不能显示该房屋不能居住,况且第三人的房屋好坏与原、被告所建的房屋没有关系。第八组两份证据只证明了本案所争议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并且该组第一份判决书撤销房产证只是因为房管局没有公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共有。

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5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证言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份证据,由于被告有异议,并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证人魏忠明系原告魏宏的父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份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5—12份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3份证据建房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证人证言虽客观真实,但未涉及建房的具体出资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证人高红轩的证言,由于被告有异议,并提出有效证据反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4—8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被告争议房产价值153338元,土地使用价值75225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由于该份判决书并未生效,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三位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4—7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8—10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反驳,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李良生的证言,第三人李良廷与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该笔借款用于建房,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虽然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李良廷与耿兰芝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李成波之父母。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夫妇,及第三人李成芝(系李良廷的女儿)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3月1日,原告魏宏从案外人司光荣处转让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20000元,南北长10.5米,东西宽17.5米,南邻杨周林,北邻张随礼,东邻道路,西邻赵保平。2007年3月20日,原告魏宏从案外人杨周林处转让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费10500元,南北长7.3米,东西宽17.5米,南邻于海珍,北邻司光荣,东邻道路,西邻赵保平,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均位于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民顺公路西侧。2008年,原、被告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夫妇在该两处宅基地上建造本案所争议楼房。建造房屋期间,原告魏宏购买了部分建房材料、支付了施工费用,第三人李良廷承担了部分建房材料费用,原告魏宏的父亲魏明忠给原告提供了资金帮助。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楼房的鉴定价值为153338元,土地使用权鉴定价值为75225元。楼房建成后用于经营天益超市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居住,该超市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原告魏宏,但在2008年后一直由第三人李良廷经营。2011年11月28日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离婚。原告魏宏以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未进行处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成波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位于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民顺公路西侧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是由原告魏宏婚后取得并建造楼房,但因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成波结婚后一直与本案第三人共同生活,且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夫妇也出资建造了该楼房,建成后用于经营超市,并供家庭成员居住,经营超市的收入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该楼房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造所得的财产。原告魏宏主张按照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魏宏、被告李成波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家庭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之间分割。由于争议财产系属不动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现实际居住该楼房,并且原家庭住房已经不适于居住,该争议房屋归被告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所有,由被告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折价给付原告魏宏补偿,经鉴定楼房价值为153338元,土地使用权鉴定价值为75225元。考虑原告魏宏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大,以房屋价值的50%为宜,即114281.5元。第三人李成芝自原、被告结婚后很少在家居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造楼房期间进行出资,对于其要求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割家庭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的家庭共同共有房产归被告李成波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所有;

二、被告李成波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宏114281.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成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成波与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魏宏负担2000元,被告李成波、第三人李良廷、耿兰芝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赵 昌 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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