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明江等与陈明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09:2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35号 |
原告陈明江,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德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春清,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方金龙,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余华荣,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季良鹏,男,1968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孙春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文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熊志峰,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天英,女,1949年11月30 出生。 原告吴其中,男,196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吕玉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宣堂,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吴道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上述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开,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明江等与被告陈明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江等人诉称;原告等人共同出资、联合经营固始至苍南的客运班线业务,共有四辆班车。在实际经营中,原告等人共同委托被告负责办理车辆年审、维护、购买保险、班线开支、日常事务等项工作,每月给被告列支报酬1400元。按照约定及惯例,四车辆的保险一直由被告负责购买。被告于2012年11月已将各个车辆应交的保险费用列明并实际收取,但是却迟迟不予办理。造成豫S46259车辆在2013年1月4日凌晨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中的乘坐人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才于2013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补办了该车辆的承运人保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等人赔偿受害人75万元;因该车辆的承运人保险脱保,原告等人多付了3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28万元(除去被告自己应担的部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2、豫S46259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 3、记账本中被告陈明开出具的借支款项手续及借支数额; 4、结算清单。 被告陈明开辩称:原告中的陈明江违反了客车不能在夜间(2:00-5:00)上路行驶的规定;因重大过失违规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江负全责;陈明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雇主在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登记车主河南固始万里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安检义务,致使禁止上路的客车上路行驶并加盖印章;所以河南固始万里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直催各原告交付车辆的保险费用,但各原告一直未交,致使保险手续交纳不全;所有车辆的保险费用应是15万元,但截至到事故发生当天各原告才交付6万元,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保险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被告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费用还是被告自己借支的。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中的借支款项是被告经手购买材料和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各原告不是登记车主,不是适格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与原告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再提供) 1、2013年保险费用清单、各原告交纳的6万元保险费用; 2、客运车辆的安全日志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明江等十四人与被告陈明开合伙经营固始至苍南的客运班车业务,共有四辆车,分别是豫S46238、豫S46259、豫S46207、豫S47502。四辆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是万里公司,车辆也是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四辆车的保险等业务,全部是由被告陈明开经手办理。其中,豫S46259车辆的保险,经被告陈明开经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共投保53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日二十四日止。收费确认时间2011年12月26日11:01时,保单生成时间2011年12月26日11:03时。后该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后,被告陈明开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3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现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0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00时止,保单缴费日期2013年1月4日15:40:20,签发日期2013年-01-04 15:56:24。其它车辆的保险也由被告陈明江在不同时间办理。被告陈明江在正常办理上述车辆的保险等业务时,原告等人给予被告报酬每月1400元。诉讼中,被告陈明江辩称认为,在豫S46259车辆保险到期前,被告多次催促众原告,要求缴纳四车辆的保险费用;但截至到事故发生当天,众原告才交纳6万元;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由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但原告等人否认了被告的辩称,并提供了有被告陈明开签字或出具的字据,证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陈明开累计借支款项30多笔款项,数额有7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等,累计达几十万元。诉讼中,被告陈明开认可其签字或出具的条据;但是认为是每月购买材料及其它开支的费用,与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没有关系。被告陈明开就其此部分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反驳。 另查明;豫S46259车辆在2013年1月4日02时30分在浙江省境内310省道104KM+500M义乌市大陈镇王坑口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当时由原告之一的陈明江驾驶;且此事故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原告熊志峰代表十五个合伙人签字。之前,在2013年1月21日,经被告陈明江手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人民币75万元。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陈明开经手办理车辆的保险等业务与众原告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2、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脱保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支持? 3、被告辩称原告之一的车辆实际驾驶人陈明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陈明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十四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陈明开因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因受托人即被告陈明开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对共同合伙经营四辆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陈明开接受其余十四名合伙人的委托办理四辆车辆的保险等事宜,不持异议;对被告陈明开在办理四辆车辆的保险等事宜过程中,众原告每月给予被告陈明开1400元的报酬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挂靠在万里公司名下,以万里公司的名义投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被告等合伙人;实际付款方也是原、被告等十五人(所付赔偿款,经手人还是被告陈明开)。现十四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以个人的名义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陈明开,主体适格;应当认定。被告陈明开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且是有偿委托,有义务及时办理受委托的具体事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各项事务。本案中,被告陈明开在豫S46259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前,未能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及时续保;造成该车辆在乘坐险到期后脱保。该车辆在2013年1月4日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于该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后未能续保,加重了原告及被告的赔偿责任,给众原告造成了损失;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被告陈明开的过错行为导致。对于给原告等人即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明开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陈明开应当在乘坐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陈明开是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车辆,应按比例扣除陈明开自己应担的部分。被告陈明开辩称原告之一的陈明江违反规定,夜间(2.00-5.00)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原告是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在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一起合同纠纷;与陈明开辩称的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明开在诉讼中,辩称众原告在车辆的保险到期前,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由,造成豫S46259车辆的车辆乘坐险脱保;责任在众原告方。众原告否认,认为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陈明开累计支款30多笔,累计金额几十万元;完全可以在车辆保险到期前及时续保;但被告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责任在被告方。被告陈明开认可了借支款项,认为是用于其它开支,与保险费用的交纳没有关系;但被告就其辩称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十四原告损失28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