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诉柳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04:24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23号 |
原告柳xx,女,汉族,2010年5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瑞,女,汉族,1982年5月3日生系柳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兵,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秋丽,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系柳兵姐姐。 原告柳xx诉被告柳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瑞、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刘瑞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5日生女儿柳xx。因刘瑞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柳xx由刘瑞抚养,自柳xx3岁起,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刘瑞离婚后未再婚,仅靠工资维持生活,柳xx现已满2岁半,要上幼儿园,与被告协商索要学费,被告拒不支付。刘瑞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没有上班,无固定收入,离婚后10天左右,被告重新上班,有固定收入,且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岁半起至18周岁止)共计130200元。2.原告柳xx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期间,对所产生的大额医疗、教育费用(1000元以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瑞及被告柳兵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自9个月至2岁半止)共计147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柳兵与刘瑞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时的背景是,柳兵父亲身患重病,医疗花销大,柳兵处于休假期间,压力大。离婚时离婚协议公证过,应按公证书的内容履行。若原告生活困难,柳兵愿意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兵系柳xx父亲,柳兵与柳xx母亲刘瑞于2008年9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5日生女儿柳xx。后柳兵与刘瑞于2011年3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柳xx由女方(刘瑞)抚养,3岁后男方(柳兵)每月给抚养费200元,每月5号给付。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柳兵的工资收入情况,柳兵的工作单位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单显示,柳兵的月实发工资为1511.55元。庭审时,柳兵认可自己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愿意按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柳兵与柳xx母亲刘瑞协议离婚后,约定柳xx由刘瑞抚养,柳兵自柳xx3周岁时起承担抚养费,但原先约定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偏低,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应当酌量增加。法院调查结果显示柳兵月工资收入为1511.55元,庭审时,柳兵认可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抚养费按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故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为宜(2000元×25%),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自柳xx3周岁时起支付至十八周岁时止。因离婚协议约定自柳xx3岁后,由柳兵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柳xx9个月至2岁半的抚养费每月700元共计147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大额医疗、教育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兵自2013年6月起(柳xx3周岁)每月5号前按每月500元支付柳xx抚养费,支付至柳xx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瑞承担50元、被告柳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贾玉奇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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