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水梅诉谢建军、张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27:13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86号 |
原告于水梅。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坡小庄村5组151号。一般代理。 被告谢建军。 被告张爱。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水梅诉被告谢建军、张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于水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与被告谢建军、张爱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于水梅在自家建院墙,被告谢建军和妻子张爱无故到原告家闹事,二被告在闹事期间用拳头和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邓襄镇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而被告谢建军、张爱现还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并非二被告造成,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殴打,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花费。 2、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 3、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在此次打人行为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为轻微伤。 5、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 6、火车票一张。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内容无异议,对票据反映的用药有异议,每天用药清单未提供,药治的病无法证明,对证据2内容显示为冠心病,与本案无关,病例也显示为冠心病,原告治疗的病与打斗无因果关系。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漯河中心医院治疗,后私自到市二院治疗,属于私自转院。对证据3、5,漯河市公安局责令召陵区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但召陵分局至今未作出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并非二被告造成,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4,法医鉴定也是冠心病,脑震荡,系钝力外伤所致,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水梅与被告谢建军、张爱本是邓襄镇于庄村村民,且是东西邻居。2012年5月4日9时许,原告于水梅在自己家建房与被告张爱发生口角,原告于水梅首先对被告张爱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对骂,直至二人相互撕打,被告谢建军见此情形,没有及时制止,反而与张爱一起与于水梅相互撕打,致使于水梅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经邓襄镇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于水梅又转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门诊费1089元,住院医疗费1755.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于水梅住院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其他诊断为脑震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东西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不同程度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谢建军、张爱应对原告于水梅合理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于水梅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另据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水梅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于水梅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系主要由自身健康原因引起,但其他诊断脑震荡与二被告的撕打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院酌定原告因脑震荡医疗支出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30%为宜。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为2844.40元(以出具的票据和实际支出的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误工费18.09×10(住院天数)=180.90元;护理费18.09×10(住院天数)=18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住院天数)=300元;4、营养费10×10(住院天数)=1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火车票一张主张200元,此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考虑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06.2元。综上,被告谢建军、张爱应赔偿原告于水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44.4×30%+180.90+180.90+300+100+100)×40%=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军、张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水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686元。 二、驳回原告于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于水梅承担300元,被告谢建军、张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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