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长有诉陈大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4
肖长有诉陈大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5:1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肖长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大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肖长有诉被告陈大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大旺于2012年9月6日购买原告废铁8.42吨,约定单价每吨275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3175元,下欠原告9980元。被告为了保证在2013年6月15日还清剩余欠款,再次给原告出具证明,并保证到期没钱清偿,愿将自己的库存废铁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欠款无法讨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80元。

被告陈大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2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铁8.42吨,每吨2750元,共计23155元;3、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980元,并保证在6月15日还清。

被告陈大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大旺于2012年9月6日购买原告废铁8.42吨,约定单价275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柱铁8.42吨 单价2750元 陈大旺 2012.9.6”。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的9980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柱铁款玖仟玖佰捌拾元整,<6月15日还清>到期没钱,生铁按2000元/吨给柱。 陈大旺 2013.5.30。”。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大旺购买原告肖长有铁8.42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长有欠款99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大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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