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世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01:21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召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世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王孟乡汤店村161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世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林、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汤世江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心连心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人员李博伦不备,将被害人李博伦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I9220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同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汤世江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星星雨网吧上网时,趁管理人员不备,将该网吧吧台内柜子里的190元营业款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世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世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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