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银生与被告刘玉英、郭成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5:0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刘银生,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英,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郭堂村委。 被告郭成龙,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郭堂村委。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银生与被告刘玉英、郭成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争议土地已申请民权县双塔乡政府确权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刘玉英、郭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生诉称,刘玉英的父亲刘克俊、母亲刘黄氏有四个女儿,按照家族传统,刘玉英的父母该原告的父亲应继。原告的父亲很小就过继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刘玉英姊妹四个,相继结婚离开父母,原告爷爷刘克俊、奶奶刘黄氏的承包田大都是原告帮助耕种,原告的几个姑姑家有时也来帮忙。爷爷刘克俊去世后,90年奶奶刘黄氏就跟原告一个锅吃饭,2004年奶奶去世,丧事是原告办理的。1998年土地延包时,奶奶刘黄氏的承包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2007年度,刘玉英、郭成龙趁原告去外地打工不在家,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村南地的1.2亩耕地内建起房院,原告发现后让其拆除,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更有甚者,被告刘玉英于2011年8月13日夜里,把原告承包耕地内栽的杨树刨掉10棵,强行在原告耕地内放线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树木所有权。被告在原告承包耕地内非法建房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占用土地毁原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 被告刘玉英、郭成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错误。被告刘玉英姐妹四人,相继出嫁,父亲刘克俊、母亲黄克凤都是姐妹四人轮流照顾,直到2005年母亲去世,按照农村风俗,丧事让原告出丧,约定好家里的房子、院子归原告,并不包括被告刘玉英母亲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告所说其父亲过继给刘玉英父母根本就是子午须有,还有原告所说2007年在南地的1.2亩耕地内盖房,是其出去打工期间,发现后让其拆除,更是谎言,当时被告盖房时原告还给帮忙,在帮忙中没有提出对土地的任何异议,也从没说过土地承包证,如果说是自己的承包地,当时应该提出异议不会去帮忙。诉状中所称南地是属于秣坡村西南地。被告刘玉英现在盖房和栽树的土地是村委分给荒地小苹果园的,一直由被告刘玉英管理并在上面栽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刘继同证明材料,证明刘银生的父亲刘绍宽从小过继给刘玉英的父亲刘克俊,后事由刘绍宽全部负担,全部家业应归刘绍宽所有;2、证人刘伟证明材料,证明1990年以后刘黄氏的土地由刘银生管理耕种;3、证人刘善利证明材料,证明刘黄氏生前表示,所有的土地都有刘银生请受,一切办理丧事费用有刘银生负责;4、刘孝忠证明,证明刘黄氏的四个女儿商议,叫刘银生管理刘黄氏的土地,照顾其一切生活。村委和村组把承包权给了刘银生,签了合同书。90年起税、公粮和水费都是由刘银生上交的;5、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明:1990年以来,刘黄氏的土地由刘银生耕种,上交公粮及特产税等费用。刘黄氏生前经女儿与刘银生及家人协商,刘黄氏生前由刘银生赡养,去世后由刘银生花钱办理了一切后事。刘黄氏家的土地全部给刘银生。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故与刘银生一并签订;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村委与刘银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政府给刘银生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受法律保护;7、户籍证明,证明刘玉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不应分得责任田。刘黄氏分得责任田属村集体所有,刘玉英无权继承;8、双塔乡郭堂村证明,证明刘玉英在郭堂村已分得责任田,不应再争要刘银生承包的土地;9、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证明涉案土地一直是刘银生交纳的农业税及附加;10、给刘银生的粮食补贴通知书三份,证明按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计税面积政府确定的补贴数额;11、刘继同、刘继营、刘绍平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三个人的证明不是本人写的,证明无效;12、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长、宽面积;13、证人刘善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伐原告树木的价值;14、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撤回了行政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1、2、3、4证据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刘克俊后事由刘玉英办理,刘绍宽从来没有过继给刘克俊,黄克凤去世时,由刘银生办理丧事,只对房屋、树、院里东西归刘银生,地没有给刘银生。二、对双塔乡秣坡村委的四份证明有异议,四份证据相互矛盾,对刘玉英现居住土地表述为苹果园地,园地不用交公粮,只有特产税且刘强出具证明时还不是村长。三、对土地承包权证书及合同均有异议:证书四邻不清,所说南地不在刘玉英居住的地方且刘玉英居住地方是在秣坡西南,再者面积不符,按刘强出具长度、宽度,也大大超过1.2亩。如果按照刘强出具证明应该是西邻有两家:刘银良、刘善生,而证书上面只有西邻刘银良,更为重要的是类别所写为“耕地”,按照下面注:类别耕地、林地、园地、四荒等,刘玉英居住地按原告提交大队证明为苹果园地,所以说刘银生提交的承包证耕地与刘玉英苹果园地不符。四、对户籍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玉英是在2008年9月转为非农家庭户口,有权继承责任田和苹果园。五、对郭堂村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玉英虽在郭堂村分有责任田,但没有分苹果园。六、对第9、10份证据均有异议:刘银生交税通知书上面没有写明交税土地位置、大小、是否包括主张的土地。七、对证据11均有异议:这些证人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所写证言,对原告行为请法庭核实。八、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刘强在2013年5月3日还不是代理村长,且公章已收走,印章在字下面,是空白印章纸上所书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按原告提交证书时间为1998年,从1998年开始已多次变动边界,且当时是按果树分地,行距不平均,证明上所说的长宽不符合1998年分地实际情况。九、刘善利证言为假话,刘玉英自己伐树行为如果是盗窃,公安机关早就处理,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十、对证据14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由于刘玉英撤诉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委证明一份(2012年3月15日);2、刘继同证明一份;3、刘继臣证明一份;4、刘绍平证明一份;5、王继营证明一份;6、刘绍兰、陈家堂证明一份;7、刘爱英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刘玉英在秣坡村委分有自留地、苹果园地(荒地)各一份;2、当时分苹果园地时是按树分地,数额无法具体;3、刘玉英父亲刘克俊分苹果地有三块,一块为大苹果园地,另一块为小苹果园地,小苹果园是刘玉英管理使用;4、刘玉英母亲黄克凤在去世前一直由被告姐妹抚养,因家中无儿,按风俗由刘银生处理丧事,老人的房屋及院子归刘银生,耕地由被告承包,每年400元租金。第二组:1、双塔乡政府对刘玉英现盖房居住土地现场丈量草图;2、双塔乡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3、商景站证明一份;4、商光辉证明一份;5、张传战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乡政府对刘玉英居住小苹果园实际面积测量2.5755亩,且此地块北为310国道,东为路,西北半为刘银良,西南半路为刘生,南边为路,与原告提交土地承包证书面积1.2亩不符,四邻有南、西北都不对;2、乡政府处理决定书对刘玉英居住小苹果园表述为西南地与原告提交土地承包证书所说的南地位置不符;3、2007年刘玉英在小苹果园盖房时刘银生及儿子刘涛帮忙,从2007年至2011年起诉期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组:1、双塔派出所证明一份;2、郭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刘玉英在2008年9月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前有权对责任田、苹果园地承包;2、刘玉英在郭堂村没有分地、大苹果园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对第一组第一份秣坡村委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当初开始分地情况,不能证明刘银生继承调整以后的情况;2、刘继同10月8日证明当时分树的情况,被告私自涂改证明,应认定为无效;3、刘继臣证明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人和秣波四组刘继臣证言不能证明双塔乡的事情,此证言系假证;4、刘绍平证明内容不是刘绍平本人所写,此证明没有证人身份,没有证明人的签字;5、证人刘继营证言,没有证人身份,证据形式系两人出一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6、7份证据证人系被告的亲姐姐,所证不是事实。第二组:1、草图绘制时间不详,没有双方当事人及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2011)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刘银生提出行政复议后,双塔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自行撤销了(2011)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民政复终决字(2012)0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被告所举此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3、4、5证据中证人商景站、商光辉、张传战证明内容不是本人所写,没有得到证人本人的认可,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1、2012年10月9日派出所证明;2、2013年2月16日郭堂村委会证明,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抗辩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4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银生取得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3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且是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六份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方递交证书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玉英与郭成龙系母子关系,刘玉英的父母刘克俊、黄克凤有四个女儿,成年后均出嫁,刘玉英嫁到民权县双塔乡郭堂村,现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玉英父母刘克俊、黄克凤的承包田由原告刘银生帮助耕种,后来刘克俊夫妇相继去世,丧事由原告帮忙操办,承包田由原告耕种。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原、被告争执承包田地块为“南地1.2亩,东邻路、西邻银良、南邻路、北邻公路”。期间,原告刘银生缴纳了农业税、领取了粮食补贴。2007年,被告刘玉英、郭成龙在原告耕种经营的村南地内建起房院,之后,被告刘玉英又搭建简易设施,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诉前被告曾向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申请对其父母刘克俊、黄克凤的承包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刘玉英对争议承包田有经营使用权,刘银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元月16日依法受理。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自行撤消了(2011)双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刘玉英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权县双塔乡政府为原告办理的第060503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刘玉英的诉讼请求,刘玉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玉英撤回上诉、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银生与被告刘玉英、郭成龙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银生持有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委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双方争执的承包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玉英提出该承包田承包经营权归其父母与其本人所有,但被告刘玉英、郭成龙不是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该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玉英父母去世后,经发包方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民权县双塔乡人民政府确认,双塔乡秣坡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刘银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变更为原告刘银生。刘玉英虽提起确权申请与行政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玉英、郭成龙在原告刘银生承包田中违法建房与搭建简易设施,侵犯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土地毁原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英、郭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建造在原告刘银生位于民权县双塔乡秣坡村南地1.2亩承包田内的所有障碍物,该承包田四至为:东邻路、西邻银良、南邻路、北邻公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