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07:3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748号 |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心卯,男。
被告王坤宝,男。
被告陈建国,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县农商行)因与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心卯经王坤宝、陈建国担保在我行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万分之4.9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现要求被告陈心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5833元及以后利息,并由被告王坤宝、陈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心卯经被告王坤宝、陈建国担保,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张桥信用社借款18万元。县信用联社张桥信用社与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14.85‰计算(日万分之4.95)。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后县信用联社如约向被告陈心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心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县信用联社经改制组建了鄢陵县农商行,其所有债权债务由鄢陵县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张桥信用社与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签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张桥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陈心卯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心卯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坤宝、陈建国与张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张桥信用社系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有县信用联社承担。后县信用联社改制为鄢陵县农商行,其债权债务亦由鄢陵县农商行全部承担。故鄢陵县农商行与被告陈心卯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坤宝、陈建国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坤宝、陈建国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鄢陵县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心卯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坤宝、陈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心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率按月息9.9‰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被告王坤宝、陈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陈心卯、王坤宝、陈建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审 判 员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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