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魁与张小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4
王振魁与张小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4:2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王振魁,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五,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振魁与被告张小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张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魁诉称,2012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小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适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伏路与适居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振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振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现因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取锁骨固定物,花去医疗费5784.26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要求依法判决取被告赔偿原告因锁骨骨折取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5784.26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185.5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6元、营养费90元、共计6551.42元。

被告张小五辩称,原告要求的6551.42元,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对其伤害做了伤情鉴定,做伤残鉴定的前提是原告身体内的钢板不予取出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治疗并要求被告赔偿,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取钢板手术在沁阳人民医院均可以做出,原告却故意扩大损失去焦作住院,对于扩大的部分被告也不予以承担;原告对其人损一案已经起诉一次,对于第二次手术没有保留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主体适格; 2、(2012)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解放军第91医院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治疗经过,说明原告还需做第二次手术,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对原告需第三次手术保留诉权,在判决书第二页第十三行到十五行有显示;3、解放军第91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历号为205506,证明原告还需就锁骨骨折做手术;4、解放军第91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病历一份;5、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解放军第91医院出院证一份;7、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据4至7证明原告因锁骨骨折在解放军第91医院取固定物的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8、王红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红波护理,王红波系农业户口;9、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判决书中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还反映出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单方做出来伤残鉴定,并且法院对该鉴定认可,伤残鉴定的前提是原告放弃后续治疗后才能做鉴定,原告现在又住院治疗,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4,医生记录单显示被告用了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与取钢板无关;对证据7医疗费应当有每日清单对应,对原告花费有异议;对门诊收据应当有医生处方,原告应当提供,原告也应提交住院证印证其住院治疗了;对证据9交通费,不予认可,是虚假的,时间不对。因此对原告花费,被告认为原告去焦作治疗是扩大损失,以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花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小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适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伏路与适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振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小五驾车逃逸。2012年3月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魁遂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3、左环指不完全离断伤;4、左腕部、左中指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7、原发性高血压病。2012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振魁再次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指再植术后;2、左锁骨骨折术后;3、2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病。住院18天,两次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194.41元;支出交通费1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保暖,避免接触烟酒场合,避免碰撞患指;2、定期来院在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时间;5、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19日,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振魁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振魁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左手指多处骨折,左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该份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王振魁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包含有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做出(2012)沁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小五赔偿原告王振魁2012年7月25日鉴定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521.6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应再赔偿44521.6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振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84.26元、交通费1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红波护理,原告及王红波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锁骨骨折取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551.4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庭审后,被告又撤回申请,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小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适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伏路与适居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振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魁受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小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张小五应当赔偿原告王振魁的全部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锁骨骨折取固定物的后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魁的后续损失有:1、医疗费5784.26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9天,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9天=185.55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的9天,按1人护理,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9天=185.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9天,即为1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的9天,即90元;6、交通费18元,以上费用共计为6443.3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身体内的钢板不取出即做伤残鉴定,现不应要求被告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五应赔偿原告王振魁医疗费5784.26元、误工费185.55元、护理费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8元,共计64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振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五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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