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发银与魏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6: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89号 |
原告梁发银,又名梁火车,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丽,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梁发银与被告魏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发银诉称,被告急需用钱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春天,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魏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柏香镇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发银与梁火车是同一人;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发银又名梁火车,原、被告曾是亲戚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先后分两次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21日和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 借条 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 魏丽2008年5月21日”;“ 借条 借梁火车现金贰万元正(20000)魏丽2010年6月7日 ”。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魏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丽应当返还原告梁发银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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