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雪亚与被告周梦豪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05:1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刘雪亚,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梦豪,男。
原告刘雪亚因与被告周梦豪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周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亚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不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精神侮辱。2012年4份我与被告生气后,即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梦豪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很少生气,从未打过架。原告诉称我俩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精神侮辱,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借口,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去广州打工,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雪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雪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雪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代理审判员 解俊毫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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