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刚等抢劫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程刚等抢劫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3:04: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见生(外号牛二),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 被告人)常玉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安国(小名小胖),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兴法(又名吴杰),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4日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牛见生、孙安国、常玉红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吴兴法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和常玉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刚及其辩护人申增杰、上诉人牛见生、常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犯罪事实

(一)2012年7月23日傍晚,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在一块合伙预谋找小姐敲诈钱。7月23日晚上,由常玉红提供地点,程刚从曲山路口北面一理发店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桃园路东段晋源旅社内嫖宿。在发生性关系之后,程刚以张某某弄疼阴茎为由,向张某某敲诈5000元,随后打电话纠集来牛见生、孙安国、常玉红。程刚、孙安国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当场抢走张某某现金500元和一条价值2148元的金项链。事后程刚得赃款600余元,孙安国得赃款100元,牛见生得赃款200元,常玉红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被程刚敲诈5000元不成,又叫来几个人打其耳光抢走其500元钱和一条金项链的经过;证人郝某某、岳某证实张某某被程刚和几个人抢走500元和一条金项链;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牛见生卖给其一条黄金项链,大约1300元,并对牛见生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孙安国供述了抢劫张某某的经过;另有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等。

(二)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刚、常玉红、牛见生、孙安国商量去讹卖淫小姐的钱,之后四人到了林州市站前街戏台东边李红德的三层楼处,程刚、常玉红上楼,牛见生和孙安国在楼下等候。常玉红与卖淫女小刘发生性关系后,以弄疼下身为由向小刘敲诈1000元。后常玉红纠集程刚、牛见生、孙安国,采用威胁、吓唬等手段索要小刘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实,常玉红以小刘弄破阴茎为由威胁索要2000元,最后因为小刘没钱,其替小刘给了他们800元钱;被告人程刚、孙安国、牛见生、常玉红均供述了抢劫卖淫女小刘的事实经过,且供述相互印证。

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刚、牛见生伙同他人到林州市站前街戏台东面李红德三层楼处,以与卖淫女小红发生性关系弄疼阴茎为由,采用吓唬等手段敲诈卖淫女小红现金300元。

(二)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玉红开车拉着孙安国到林州市林钢林华宇饭店东边的三层楼处,在常玉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以弄疼阴茎为由共同敲诈老板小郭现金200元。

(三)2012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兴法开车拉着程刚、孙安国、牛见生及孙安国的两个伙计(未查明身份)到林州市陵阳镇林钢林华宇饭店附近的三层楼处,在吴兴法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以弄疼阴茎为由合伙敲诈了老板小郭现金300元和红旗渠精红烟两条。

(四)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程刚、常玉红、牛见生商量去敲诈卖淫妇女,三人来到振林旅社后面苏某某租住的院子里,由牛见生与苏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牛见生以弄疼阴茎为由让去医院检查,并提出让苏某某赔偿1000元。苏某某被迫陪同到中山医院检查,在医生诊断正常的情况下,依然威胁苏某某被迫支付医疗费和吃饭费并敲诈现金150元。

(五)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刚与吴兴发提议去找卖淫妇女讹钱,之后二人来到利民街东段下坡处徐某某开的无名按摩店,由程刚前去找卖淫妇女,在程刚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程刚以弄疼阴茎为由,将吴兴法纠集过来,采用威胁、吓唬等手段敲诈了徐某某现金1000元。

(六)2012年8月22日傍晚,被告人程刚、吴兴法在站前街商量去讹卖淫小姐的钱,之后两人来到站前街北关三卫生室附近。在吴兴法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吴兴法以弄疼阴茎需要看病为由敲诈张某某,双方随发生争执,吴兴法即电话纠集程刚、常玉红过来帮忙,之后程刚报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处警,将吴兴法和张某某带走。吴兴法因嫖娼被林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6个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吴兴法均对参与敲诈卖淫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程刚、牛见生敲诈卖淫女小红的事实;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了被程刚、常玉红、牛见生敲诈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了被程刚、吴兴法敲诈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了被程刚、吴兴法敲诈不成,其和吴兴法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林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吴兴法与张某某在站前街北关三卫生室处卖淫嫖娼后发生口角;林州市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23日吴兴法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刚在林州市桃园路东段的一个安徽馄饨店里和店员发生口角,继而程刚动手对店主姬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吴兴法过来帮忙,程刚将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姬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刚、吴兴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姬某陈述证实被打伤的经过;证人孙某某、孙秀某证言证实程刚、吴兴法殴打姬某的经过;被害人姬某损伤鉴定意见。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孙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四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吴兴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四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刚、吴兴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三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牛见生、常玉红、吴兴法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玉红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牛见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孙安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常玉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五、被告人吴兴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责令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孙安国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48元、李红德现金800元;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退赔苏某某现金150元;被告人程刚、吴兴法退赔徐某某现金1000元。

上诉人程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两起抢劫犯罪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因为程刚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程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常玉红,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牛见生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卖淫女,不构成抢劫犯罪。

上诉人常玉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其没有到现场,不应认定其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上诉人程刚的立功情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应上诉人程刚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程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常玉红的证明材料一份,并经当庭调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均提出不应认定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卖淫女,在敲诈卖淫女张某某时,张某某陈述被打耳光,威胁后抢劫其500元钱和项链一条,在该起抢劫犯罪中,程刚、孙安国、常玉红、牛见生均参与威胁了被害人,事后还参与了分赃,四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敲诈卖淫女小刘时,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孙安国以不给钱就打相威胁实施抢劫,故上诉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程刚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经查属实,属于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和原审被告人孙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四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和原审被告人吴兴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四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和原审被告人吴兴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牛见生、孙安国、常玉红、吴兴法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程刚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即对被告人牛见生、孙安国、常玉红、吴兴法的定罪量刑。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中第六项判决,即:责令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孙安国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648元、李红德现金800元;被告人程刚、牛见生、常玉红退赔苏某某现金150元;被告人程刚、吴兴法退赔徐某某现金1000元。

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和量刑、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

四、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已缴纳的二万三千元罚金予以扣除,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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