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户贵峰与被告王忠旗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3:2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65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户贵峰,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户口村。 被告(反诉原告)王忠旗,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户口村。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贵峰与被告王忠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贵峰、被告王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开着四轮车从地里干完活刚到家门口,被告叫嚷着走到原告跟前,说被告家在户口村东南大约200米处桥东侧的路上晒小麦,放在小麦边不让过往车辆碾小麦的木锨被原告开的四轮车碾折了。原告说开车是在那经过,但没有看到小麦边上的木锨,再说过往的车辆那么多,凭什么说是原告碾折的?话还没说几句,被告凭着自己身强力壮上前就动手打。这时被告的妻子也来到原告家,上前拉住原告让被告打。原告无法还手也无法躲闪,很快就被打昏在地。闻讯赶来的原告的家人和邻居赶紧打了120并报了案。被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治伤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477.14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公安机关最后对被告作出给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477.14元。 被告反诉称:在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反诉人开着四轮车经过本村桥东侧反诉人晒小麦的路上,将反诉人的木锨用车轧断,为此反诉人上前去和被反诉人理论,被反诉人不承认,开着四轮车就回家去了。反诉人越想越气,就去找被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宅院外面的路上,被反诉人看见反诉人,就从家里跑出来,不说三四,出拳就打反诉人,为此反诉人就还手,二人就厮打在一起。后双方都住医院治疗,反诉人的损伤被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经法医鉴定,反诉人的伤为:轻微伤。本想该纠纷就这样不了了之,因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赔偿医疗费,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 反诉被告户贵峰辩称:原告并未殴打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费,因为被告实际上没有花费医疗费,而是通过关系虚造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反诉答辩意见及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户贵峰请求被告王忠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477.14元,是否应予支持; 2、被告王忠旗之损伤是否由原告户贵峰所致,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民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五份、民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住院证及出院证复印件个一张;4、赔偿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王忠旗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户贵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户贵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部分虚假,双方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对双方殴打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动手打原告,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双方的纠纷具有过错。对陈贵云的第一份笔录有异议,陈贵云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贵云的第二份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许美荣的笔录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互相殴打。对民权公安局鉴定告知笔录没有异议。对民权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具有过错。对证据3中的医疗单据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系轻伤,而医疗费高于正常费用,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清单。对法医鉴定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报销票据使用。对住院及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赔偿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数据有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金霞、刘金阁、王国振调查笔录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王忠旗医疗费单据两张;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及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所花去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调查人张金霞是被告的继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本人在原、被告打架当日在外地,根本不了解具体情况,所述情况不属实;被调查人刘金阁是被告的妻子,当时也不在现场,也不了解具体情况;被调查人王国振系被告侄子,所述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诊断证明系伪造的。对证据3中的医疗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票据是通过关系取得的,与原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4中的赔偿清单有异议,其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五份民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民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无法医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张金霞、刘金阁、王国振的调查笔录,三位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所证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民权县公安局五份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法医鉴定书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因被告王忠旗晒小麦时放在路边的木锨被人轧断,原告户贵峰与被告王忠旗发生纠纷,双方进行理论,后引起厮打,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户贵峰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064.26元。被告王忠旗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76.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户贵峰与被告王忠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双方对发生打架的起因均有过错,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有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进行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所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双方提供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对发生打架均有过错,对造成对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医疗费4064.26元、误工费90元(6天×15元=90元)、护理费90元(6天×15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90元),共计4334.2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款项为:医疗费1376.02元、误工费135元(9天×15元=135元)、护理费135元(9天×15元=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135元),共计1781.02元。关于原、被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贵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34.26元; 二、原告户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忠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1.0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户贵峰承担50元,由被告王忠旗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莹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