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春苗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3
洪春苗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3:5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男,1958年6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荣珍,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春苗,女,1983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春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朱荣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洪春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朱荣珍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人洪春苗及其辩护人胡玉云、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春苗婚后和其公婆等家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公、婆汪国友、朱荣珍。其因和丈夫闹离婚等原因而不经常在家中居住。2013年3月18日13时许,洪春苗从外面回到家中,在自己居住的二楼房间里,用打火机点燃床上被褥,引起大火燃烧,将该房屋及家人的部分物品烧毁。经鉴定,损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共50519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春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春苗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有异议,她烧毁的物品有部分是自己的,不是受害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唯一能够确认损失是否构成数额巨大依据的是鉴定结论,但是鉴定机构的第二次鉴定在程序和事实上都是不合法的;鉴定的项目是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予以确定的,不应该采信;本案的性质情节与普通的毁坏财物案件不同;被告人娘家的陪嫁应该扣除;希望被害人和被告人能够和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洪春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的儿子汪二×结婚。结婚后双方产生纠纷,洪春苗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出离婚。2012年12月16日,洪春苗在家因故与其丈夫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致洪春苗头部受伤,导致其情绪容易激动。2013年3月18日13时许,洪春苗到家时,看到她婆婆朱永珍、二姨朱××还有二姨四岁左右的孙子,打招呼后。洪春苗对朱荣珍说,上楼找个东西。朱荣珍和朱荣芳紧跟着洪春苗上楼了,洪春苗就把她住的房间门关住,并用麻将桌抵住。朱荣珍和朱荣芳就下楼了,并且把主门插住,这主门就是她们上楼的进门。被告人洪春苗当时坐在床沿,越想越生气,就用放在床头柜上的打火机把床上的铺被点燃,引起大火燃烧,并引燃该房屋及家人的部分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洪春苗婚后和其公婆等家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公、婆汪国友、朱荣珍。洪春苗因和丈夫闹离婚等原因而不经常在家中居住,并与其公、婆汪国友、朱荣珍发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证鉴(2013)057号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意见,汪国友被毁房屋及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6076元。2013年5月1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侦查机关出具委托书和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陈述,原第一次鉴定人员以固价证鉴(2013)151号鉴定结论书再次作出鉴定意见,汪国友被毁房屋及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0519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7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烧毁物品清单,损失价值132880元。本院司法技术科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不能自行确定损毁的对象,故不能办理对外委托。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对两次鉴定意见作出说明:(1)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相差一倍,是在第一次鉴定后,受害人向委托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他们认为适宜补充鉴定;(2)鉴定结论依据受害人陈述而不是卷宗材料,鉴定的标的物品由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3)物品损失的价格依据,在第二项已说;(4)面积计算,根据现场勘验并有公安机关确认;(5)电器鉴定依据,在第二项已说。2013年9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款158030元(计损毁物品清单、停车损失费1400元、技术服务费2000元、交通费1750元)

经过当庭质证可以证实,固价证鉴(2013)151号鉴定结论书中的第一项与第一次鉴定书的价格是一样的,可以认定;第二项与第一次鉴定书的价格多出7096.40元,给予认定;第三项,第一次鉴定没有此项,此次鉴定加进来,没有证据证实此项损失,证人证言没有提到此项损失,自诉人在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提到此项损失,被告人也承认没有此项损失,此项损失不能认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理由同第三项,不能认定;第七项,损失物品价格鉴定表中按序号表述,以上26项中可以认定的是,“1”、“2-6”、“11”、“12”、“13”、“18”、“19” 、“22” 、“25”,但“2-6”系洪春苗娘家陪嫁,应从中扣除,计1981元。从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可以认定的损失价值25821.40元(计第1、2、7项)。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洪春苗当庭宣读了悔过书,希望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5821.40元,另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2716.60元。经本院七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给予谅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春苗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荣珍财物被损毁后报案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洪春苗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4、证人申××证言,她和汪国友是一个生产队的。2013年3月18日下午一点多,她在自己田畈看到汪国友家房子冒烟,然后她去看看,到他家时,看见汪国友家房子的二楼着火了,冒着浓烟,朱××抱着孙子站在院子里,洪春苗和朱荣珍在二楼窗户旁边,她就喊,苗子,你下来。她怕洪春苗被烟呛着,就从堂屋上到二楼,二楼靠右侧房屋着火,汪德生在用水桶救火,她和朱××拽不动洪春苗,就喊汪德生帮忙把洪春苗从二楼拉了下去。朱荣珍下来喊救火,然后岗子上人都来了,只是那时火很大,没办法救火,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就到了。她不知道洪春苗为什么放火,不过他们二楼屋顶整个都烧光了,具体屋里有什么东西,那只有她自己家人知道,不过屋里的粮食被挪出来了。

5、证人朱××证言,2013年3月18日下午一点多,她骑电瓶车去乐道村小学办事,遇到了洪春苗,她就给她大姐打电话说,苗子回去了,你注意以下。然后她到学校办完事,不放心,就骑车到她大姐家。过了一会,洪春苗便回来了。洪春苗说回来拿点东西。她和朱荣珍便跟着她上楼,谁知道洪春苗进入房间后,便用东西将房门堵住了,她听见屋里发生咕咚的响声,她不知道她在干啥,便下楼去找西边的邻居汪德生,她担心洪春苗砸东西,想找汪德生过来劝架。刚走不远,就听见朱荣珍在楼上喊,苗子你怎么放火了。她上来后,汪德生说烟大得很,火不能救。于是她俩便都下来了。接着她与汪德生、申××又来到二楼走廊,她们几个人一道将洪春苗从走廊上拉了下来。这时朱荣珍便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过来了好多群众帮着救火,火是从二楼东边烧起来的,整个二楼三个房顶都被火烧完了,出了西边屋里抢出来几口袋稻谷外,其他屋里放的东西都被火烧光了。

6、证人汪××证言,2013年3月18日,他正在县里上班,他父亲打电话给他说,他家的房子被他嫂子烧了。他接到电话后,立即往家赶。回来时,看见他家整个二楼都被烧了,一楼的房子还是好的。被烧毁的东西,有他卧室里的一张桌子,一张床、衣服和鞋子,床底下盒子里放的一万元现金也被烧了,隔壁是他哥和嫂子的卧室,他们结婚时的一整套家俱,他一家四口的衣服、鞋、被子、床、电风扇和取暖器,杂物间的粮食和煤炭、一个饮水机和一些其他的杂货也都被烧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朱××、申××。

7、证人汪二×证言,2013年3月18日下午,他家的房子被他的老婆洪春苗放火烧了。他家二楼的房间全被烧毁了,二楼所有房间的天花板、房梁、窗户、门、窗帘等房屋建筑都被烧毁了,他和他老婆住的东边那间屋里。屋里有一张棕木床,是04年购买的,价格4000元,四开的白色衣柜(3000元左右,04年购买)、黑白相间的梳妆台(500元左右、04年购买)、红色木质麻将桌(1000元左右,04年购买),黑色的电视组合柜(1000元左右,04年买的),这些都是洪春苗带过来的。一个密码箱,200多元,是他2001年买的,箱子里有两个钱包、两个皮带、八张半成品的羊皮,这些都是他05年购买的,价格1800元左右。衣柜里有他的衣服,有十五六套,价值5000元左右。他小孩的衣服有十二套左右,1000元左右。

8、被害人汪国友陈述,他家住在段集乡乐道村下堰组,前面是三间两层的楼房,三间两层的楼房是由他和他老伴、儿子、儿媳居住。楼房是1997年10月份建的,房子的所有权归他,他大儿子汪二×是2004年与他儿媳妇结婚的,他们两个住在二楼东边的房屋里。2013年3月18日,他与汪二×在外面跑车未回来,洪春苗到他家,把他的三间两层楼房的第二层给放火烧了。屋内被烧毁的东西,东边一间屋内有汪二×和洪春苗结婚时他买的棕床,价格3000元,洪春苗2004年结婚时带了的一套四组合柜、四把木椅子、一个两用麻将桌、一套电视组合柜。中间屋里边有一张大木床,2000年购买,价值400元;2010年他以5000元购买的一卷白窗帘布也被烧毁了,还有一些鞋等物;西边一间屋是杂物间,里面没有什么钱值的东西,里面有几口袋稻谷,着火的当天都被抢下来了。

9、被害人朱荣珍陈述,2013年3月18日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她儿媳洪春苗在她家的二楼放火,将她家的房子烧了。她家住的是三间两层的砖瓦结构的楼房,火从下午一点多着到四点左右,二楼上三间屋里的东西都烧完了。东边一间屋里的一张棕床、一套木柜子、一个茶几及汪二×的衣服、被子都被烧完了;中间一间屋子是汪××住的,屋里面一张床、一套木柜子及汪××的日常衣服,床上的被子都被烧完了;西边屋里放的去年买的2000多元的绝缘铝电线也被烧完了。二楼的楼顶上面的瓦、60根左右的椽子都被烧完了,二楼三间吊顶都烧塌下来了,楼顶上的一个“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也被火给烤坏了,西边一间屋里她放的三万元现金也被烧光了,总计损失二十万元左右。二楼东边一间屋烧毁的东西有:大棕床一张,2004年购买,价值4000元;四组合柜一套,2004年购买,价格3200元;电视柜一套,2004年购买,价格1200;梳妆台一个,2004年购买,价格800元;实木椅子四把,2004年购买,价格1200元;两用麻将桌一台,2004年购买,价格600元;钢化玻璃茶几一个,2004年购买,价格820元;实木衣架一个,2004年购买,价格200元;密码箱一个,2004年购买,价格300,箱内装真皮钱包2各,皮带2条,羊皮革10张,价格1400元;羽绒服2件,2011年购买,价格1200元;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2004年购买,价格7000元;电暖器一个,电扇一台,价格500元;被子8床,毛毯一个,床单3床,价格3500元;玉坠一个,2011年购买,价格1200元;烧毁的现金6000元。中间屋烧毁的东西有:大木床一个,2000年购买,价格400元;衣柜一个,2000年购买,价格260元;茶几一个,2006年购买,价格300元;华生电扇两个,2011年购买,价格480元;被子六床,价格760元;床单3各,价格210元;红豆羽绒服一件,2011年购买,价格600元;361、安踏四季服装8套,价值1500元;白色印花纯棉窗帘布50码,2010年购买,价值5000元。西头屋内被烧毁的东西有:华玉牌饮水机一台、四季阳光净水机一台,2010年以350元购买;电子消毒柜(未使用),2010年以300元购买;渔具一套,现值约500元;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008年购买,价格4500元,总计损失50000元。

10、被告人洪春苗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她从段集街上回乐道老家,在老家路口遇到了她丈夫的二姨朱××。等她到家时,她看看她婆婆朱永珍、二姨朱××还有二姨四岁左右的孙子,然后她们和她打招呼。她对朱荣珍说,她上楼找个东西。她上楼以后,她们紧跟着她也上楼了,她就把她住的房间门关住并用麻将桌抵住。后来她们就下楼了,并且把主门插住,这主门就是她们上楼的进门。她当时坐在床沿,越想越生气,就用放在床头柜上的打火机把床上的铺被点燃了,还有她娘家配送的太空枕。后来火烧大了,她就退到门口,站在二楼的走道上。这时朱××和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奶奶上来强行给她拉下去了。朱荣珍就喊人救火,朱永珍自己到中间屋把她小儿子屋里的一口袋棉花和床上的东西给扔下来,然后外面来的人将西边一间屋的几口袋稻用被子打湿后蒙上的,没有损失。房屋内被烧的东西有她娘家陪送她的一个三组柜(白色)、简易麻将桌一个及四个板凳,思床棉被。一床太空被。这些东西都是2004年结婚她娘家陪送的。她丈夫的一件西服,两件羽绒袄,还有一张棕床,屋里没有任何电器。中间屋内有一张旧桌子,桌子上放一台14或17英寸黑白电视,一张床,床中间是竹子的。她引火的原因是那天她婆婆及她姨娘像看犯人一样似的看着她,并不与许她拿走属于她的私人物品,她们把她家一楼门锁住了,让她无法走出去。此前在2012年12月17日凌晨,她的头被汪二×打伤,当天她在固始县法医室做过伤情鉴定,这次伤比较严重,导致她情绪容易激动,所以才引发了这一次放火的行为。

11、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证鉴(2013)057号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意见,汪国友被毁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6076元。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侦查机关出具委托书和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陈述,原第一次鉴定人员以固价证鉴(2013)151号鉴定结论书再次作出鉴定意见,汪国友被毁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0519元。

1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汪国友财物被损毁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春苗故意毁坏财物 ,数额巨大(25821.4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春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春苗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春苗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的第二次鉴定在程序和事实上都是不合法的;鉴定的项目是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予以确定的,不应该采信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春苗愿意悔罪,希望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洪春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洪春苗应赔偿的数额,依据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即25821.40元);被告人洪春苗另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271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春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春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朱荣珍的损失25821.40元(款已交法院)。被告人洪春苗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2716.60元(款已交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国友、朱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代审判员    陈  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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