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韩国新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3
刘志强、韩国新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2:4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国新,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盛道伦、被告人韩国新及其辩护人秦永忠,被害人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固始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将望岗码头货场场地14.5亩,租给望岗村村民高学良、汤德强使用。该场地位于望岗村十二组的地界,其村民得知高学良要将此场地高价转让给外地商人,就阻止不让转让。2012年4月,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组织村民并找到马×用挖掘机将院墙推倒,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407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为个人私利,而是为了集体利益,在推院墙过程中,被告人虽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他群众也都参与了,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起诉书指控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污点,系偶尔犯罪,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韩国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亲属多方借款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人已写出书面保证,今后不会发生类似事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固始县物资局煤炭公司与望岗村村民高学良、汤德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固始县物资局煤炭公司将望岗码头货场场地14.5亩租给高学良、汤德强使用,租赁期限二十年。该场地位于望岗村十二组的地界。2012年4月,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牵头,以高学良要将此场地高价转让给外地商人为借口,组织望岗村村民将该场地的院墙推倒。对未推倒的部分,由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找到村民马×,由马×用挖掘机拆除。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407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固始县煤炭公司对望岗码头货场拥有使用权和使用权。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固始县煤炭公司望岗码头货场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4、固始县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两份,证实高学良对望岗码头货场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系主动到案。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7、证人马×、王一×、李××、王二×、程×、王三×、黄××、余××、孟××、高××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情况。

8、被害人高学良的陈述,证实固始县物资局煤炭公司望岗码头货场被毁坏财物的情况。

9、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参加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过程,但未如实供述他们组织望岗村村民将该场地的院墙推倒的事实。

10、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证实固始县物资局煤炭公司望岗码头货场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案值40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强、韩国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为个人私利,而是为了集体利益,在推院墙过程中,被告人虽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其他群众也都参与了,与同类案件相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污点,系偶尔犯罪,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国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韩国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国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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