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光奎与汪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2:2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592号 |
原告曹光奎,男,196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劲,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107国道北侧。 法这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光奎与被告汪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奎诉称,我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段集镇庙山村机房村民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汪劲驾驶的豫SE1920号小客车临时违章停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劲仅支付10000元赔款,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62078.99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64865.99元。 被告汪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只要符合交强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可以直接赔付。依照交强险条例。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10时,原告曹光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山阳牌二轮摩托车沿S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段集镇庙山村机房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后临时停放由汪劲驾驶的豫SE1920小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曹光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0923.99元。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并行“右髋臼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并出据信阳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光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损失符合十级伤残。 该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第2008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曹光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三 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汪劲驾驶机动车道在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起 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曹光奎伤前在段集亮山砖瓦厂职工,其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综上曹光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23.99元;2、误工费29200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20×10%);8、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四、段集砖瓦厂证明及工资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责任划分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23.99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20023.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016.79元、被告汪劲负担6007.2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汪劲负担。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其他损失45174.00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上列一、二项合计,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汪劲赔偿6407.20元,其已垫付1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退还其3592.8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汪劲负担200元,原告曹光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胜 审判员 冯长干 审判员 李振永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俊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