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朝军等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侯朝军等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3:01:5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朝军(又名侯小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民,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83年9月2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后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艳军(又名老五),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忠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爱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广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喜,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庆林,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朝军犯盗窃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常广军、靳忠明、王庆林、许艳军、马爱民、吕新民、李文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朝军、常广军、靳忠明、许艳军、马爱民、吕新民、李文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朝军、常广军、靳忠明、许艳军、吕新民、李文喜、马爱民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原审被告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朝军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北坡矿井处,将散状炸药5袋(每袋25公斤)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常广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朝军的供述,2012年1月份,常广军给其打电话说缺炸药,其将5袋散装炸药(每袋约20多公斤)送到了常广军那里,共卖3000元(一袋炸药600元钱);2、被告人常广军的供述,其电话联系侯朝军后,侯朝军送来5袋散状炸药,给了他3500元。

(二)2009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爱民在安阳县许家沟村西头,以5000元的价格,将非法购买的30余盒火雷管(一盒100枚)卖给被告人许艳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爱民的供述,2009年六七月的一天中午,在安阳县水冶镇广场王庆林骑摩托车给其送来了一个纸箱,里有30盒火雷管,每枚1.7元左右,当天中午,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艳军;2、被告人许艳军的供述,在安阳县许家沟村西头的路边,马爱民搬了纸箱过来,里面有30多盒火雷管,一盒有100枚,当时给了马爱民5000元。

(三)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林将非法购买的火雷管1盒(100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艳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庆林的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北桥附近,其将一盒火雷管以400元卖给了许艳军;2、被告人许艳军的供述,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正北桥附近,王庆林提供给其1盒火雷管,共100枚,给了王庆林400元。

(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新民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东边大白线省道边,以4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许艳军火雷管1盒(1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新民的供述,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安阳县许家沟乡镇政府东边大白线省国道边,其以450元卖给许艳军一盒火雷管共100枚;2、被告人许艳军的供述,其打电话给吕新民联系,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东边大白线省道边,吕新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1盒火雷管共100枚。

(五)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新民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海皇水泥厂附近,以每盒45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非法卖给被告人许艳军火雷管共计8盒(800枚)。此后,许艳军在安阳县许家沟村西头,将所购买的火雷管卖给被告人王庆林6盒(600枚),并将非法购买的137枚火雷管藏匿在家中,同期间,王庆林还在安阳县水冶正北桥附近,以每盘400余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吕新民处非法购买导火线共计2盘。此后,王庆林将非法购买的500枚火雷管和3盘导火线先后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矿井处,以52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常广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新民的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海皇水泥厂附近,其以每盒450元卖给许艳军火雷管共8盒,每盒100枚。2011年四五月份,在安阳县水冶镇正北桥南头,其卖给王庆林2盘导火线,每盘400元;2、被告人许艳军的供述,其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海皇水泥厂附近,三次购买吕新民的雷管2盒、3盒、5盒,每盒价格为450元,其第二次从吕新民处购买的3盒雷管,卖给王庆林2盒,其第三次从吕新民处购买的5盒雷管,卖给王庆林5盒,剩下有137枚藏在家中;3、被告人王庆林的供述,其共卖给常广军5盒火雷管和3盘导火线,1盒火雷管是650元,1盘导火线650元。其卖给常广军的导火线,是从吕新民处购得的,每盘400元;4、被告人常广军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庆林的供述相印证。

(六)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朝军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北坡矿井,以每枚8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常广军电雷管66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朝军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把66枚电雷管卖给了常广军,一个雷管10元钱,共卖了不到700元钱;2、被告人常广军的供述,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侯朝军卖给其140枚左右电雷管,每枚8元,共1120多元。

(七)2011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广军、李文喜伙同李现周等人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家庄村北坡矿井无证非法采矿期间,共谋商量购买炸药,后被告人常广军等人在该矿井处以1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靳忠明卷状炸药20袋(每袋约25公斤)。李文喜在常广军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情况下,协助将炸药搬运到矿上用于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广军的供述,为偷采矿,其与李庆兵、李文喜在矿井上商量买炸药,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靳忠明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送了20袋卷状炸药到马家庄村北坡的矿井,每袋700元,共14000元,其和李文喜等人当时都帮忙在矿井上卸车;2、被告人李文喜的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其与常广军、李庆兵等人都在矿井上,他们商量了买炸药的事,李庆兵联系的人开了一辆面包车送了20袋卷状炸药到矿井,常广军给了送炸药的人13000多元。其五人帮忙卸了炸药,一起把炸药藏放到了矿井的巷道里了;3、被告人靳忠明的供述,李庆兵和其一起去接送炸药的人,把炸药送到了横水马家庄村北坡的矿井,炸药卸完后,常广军给了其13000元,其和送炸药的人就走了;4、同案人李现周的供述,其也是横水镇马家庄村北坡常广军等人承包李文喜的矿井的一个股东,证明了矿井非法购买炸药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林州市矿管执法大队人员在矿井巷道内查获了炸药。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王庆林、马爱民、吕新民犯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炸药、电雷管照片、爆炸性能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王庆林、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李文喜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八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王庆林、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是主犯,被告人李文喜是从犯;被告人吕新民、王庆林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朝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吕新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许艳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王庆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靳忠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被告人马爱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七、被告人常广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被告人李文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十、对侯朝军3528元、马爱民5000元、王庆林5600元、吕新民4800元、靳忠明1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侯朝军上诉称,其卖的炸药买方都是用于正常的生产,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吕新民上诉称,其参与买卖炸药不起主要作用,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许艳军上诉称,其卖给王庆林的雷管用于生产经营,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靳忠明上诉称,其不知道对方买炸药是用于非法采矿,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马爱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买卖火雷管的数量不清,所买火雷管因质量问题被许艳军退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马爱民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辩护人还提出马爱民卖给许艳军的火雷管是假雷管,应认定马爱民犯罪未遂。

上诉人常广军上诉称,其购买炸药是用于生产自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李文喜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李文喜的上诉理由及马爱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李文喜参与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均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原判认定李文喜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各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侯朝军称其卖的炸药买方都是用于正常的生产、吕新民上诉称其参与买卖炸药不起主要作用、许艳军上诉称其卖给王庆林的雷管用于生产经营不属于情节严重、靳忠明上诉称其不知道对方买炸药是用于非法采矿、常广军上诉称其购买炸药是用于生产自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爱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买卖火雷管的数量不清,所买火雷管因质量问题被许艳军退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辩护人提出马爱民卖给许艳军的火雷管是假雷管,应认定马爱民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爱民供述与购买雷管的许艳军供述相印证,其辩解数量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辩解雷管质量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提出马爱民卖给许艳军的火雷管是假雷管,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符,认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李文喜及原审被告人王庆林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八人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朝军、吕新民、许艳军、靳忠明、马爱民、常广军、李文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爱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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