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32:39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1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凯,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凯于2013年7月18日5时许在沁阳市玫瑰城世纪网吧上网时,趁该网吧管理人员熟睡之际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300元现金及一盒“玉溪”牌香烟(未作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丁凯退赃款人民币24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网吧监控、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崔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清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