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改地、张德富保险诈骗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2:59:3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5号 |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地,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富,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汤阴县农村信用社瓦岗信用社职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改地犯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德富犯保险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改地、张德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改地及其辩护人王建伟、上诉人张德富及其辩护人马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晚,司机邓某某持B2驾驶证和车主任某某驾驶豫E18988号货车在林州市任村镇石柱村路段发生一死一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改地为骗取保险赔款,给邓某某办理虚假的A2驾驶证,提供给被告人张德富。2010年8月29日,张德富将邓某某虚假的A2驾驶证和5 000元钱送给林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某某,张某某隐瞒车证不符等细节,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交通事故证明。张德富持虚假材料申请安邦公司保险赔款,2010年9月、11月,张德富先后两次送给安邦公司汤阴营业部负责人王义某20 000元,王义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助张改地取得保险赔款159 700.82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安邦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豫诈赔案移字[2011]第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承保档案、理赔档案、邓某某驾驶证B2、被告人张改地得到保险赔款159 700.82元等材料。 2、书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证字[2010]第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研究记录。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晚,其持B2驾驶证驾驶豫E18988号货车在林州市路段滑到沟里,造成任某某死亡、其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晚,邓某某和任某某驾驶的豫E18988号货车在林州市路段滑到沟里,造成任某某死亡、邓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邓某某的驾驶证为B2。 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晚,豫E18988号货车出事后,安邦公司汤阴营业部的王义某将申请理赔的材料送给我,我对理赔手续进行了初审,未发现问题,后保险公司理赔了该事故中的受益人。 6、证人任守某的证言:2008年8月28日晚,我弟媳妇张改地找到我说给邓某某办一个A2假驾驶证,我便和张改地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给邓某某办了一个A2假驾驶证。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晚,豫E18988号货车在林州出现交通事故,死者一方想要事故证明进行保险理赔,我看死者家属很可怜,并且还给了我5 000元钱,想落人家一个人情,就没有按刑事案件汇报,而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8、证人王义某的证言:2010年8月27日晚,邓某某和任某某驾驶的豫E18988号货车在林州出现交通事故后,邓某某的驾驶证为B2,与所驾车辆不符。保险理赔过程中,张德富先后两次送给我20 000元钱,我违规操作,对事故车辆的受益人理赔了15万多元。 9、被告人张改地的供述:2010年8月27日晚,我丈夫任某某和司机邓某某在林州发生交通事故,任某某死亡。因为司机车证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林州中心医院,我和张德富、王义某商量保险赔偿事宜,先是给邓某某办理一个假A2驾驶证,接着由我弟弟张德富给林州的办案民警5 000元钱,办理了交通事故证明,又由张德富带着材料申请理赔,给了王义某20 000元钱,保险公司理赔了我159 700.82元,该款我用于还债和孩子上学费用。 10、被告人张德富的供述,2010年8月27日晚,我姐夫任某某在林州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因为司机邓某某的驾驶证为B2,与所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能理赔。我和我姐张改地、王义某在林州中心医院商量理赔事宜,先办理邓某某的虚假A2驾驶证,接着我从张改地处拿了5 000元钱给了林州的办案民警张某某,让其帮助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后向安邦公司申请理赔,期间我先后送给王义某20 000元钱,让其帮忙理赔。2010年11月1日,张改地得到赔款159 700.82元。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改地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德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德富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改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二、被告人张德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三、被告人张改地非法所得保险赔款159 700.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改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赔款159 700.82元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当;其不是骗保犯意的提出者,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德富上诉称,其只是为张改地向保险公司递了递理赔材料,不知道办理假驾驶证的事,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向保险公司的王兴义送钱是被索要的,也不知道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因此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张德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车证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上诉人张德富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张德富事先不知道车证不符和理赔的条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故张德富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张德富给王义某的钱是张改地让他转交的,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张改地、张德富办假证骗保得逞,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张德富的辩护人提出车证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改地、张德富明知驾驶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件与驾驶的车型不符,办理假证申请保险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在本案诈骗数额159 700.82元中,包含交强险理赔的牵引车和挂车的财产损失共4 000元,因为投保人任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159 700.82元为诈骗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改地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义某向张改地、张德富提出司机的驾驶证件不符合理赔条件后,张改地购买了假证,出钱让张德富向有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德富在明知王义某提出司机的驾驶证不符不能理赔的情况下,用假手续办理保险理赔,并向民警张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义某行贿,尽管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其行为与张改地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德富伙同张改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行贿20 000元,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地、张德富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德富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改地、张德富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但原判第三项判决“被告人张改地非法所得保险赔款159 700.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判决,即对被告人张改地、张德富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改地非法所得保险赔款159 700.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上诉人张改地将非法所得159 700.82元退赔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89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