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洞永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8:30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1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洞永(又名李永斌),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煜、郭保清、被告人李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洞永趁被害人李xx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x家后门跺开,盗走人民币3100元,后将所盗赃款挥霍。 2、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洞永趁被害人李xx家中无人之机,用钢筋棍把被害人李xx家后门撬开,将其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后将所盗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洞永共盗窃2次,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洞永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手电筒未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起犯罪系漏罪。被告人李洞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洞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