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全良受贿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赵全良受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2:57:2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全良,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全良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全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全良及其辩护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一)2005年,安钢因生产结构调整,将其薄板、无缝、中型等生产线淘汰卖给了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安钢建安公司负责这些生产线的拆卸和在中联公司的重新安装,具体工程由建安公司三分公司负责。行贿人张丙某为了能承揽该工程中的天车维修、安装业务,找到了时任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赵全良,赵全良利用其全权负责中联公司生产线安装的便利条件,收受了张丙某送来的4万元现金。经过被告人赵全良的帮助,张丙某最终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中部分天车维修、安装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丙某证言证实,2005年为承揽了天车维修、安装工程,送给赵全良现金4万元;2、证人朱正某(时任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 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基础建设时,设备安装工程由安钢建安公司负责,当时赵全良是负责中联公司设备安装的总负责人,张丙某承揽的中联公司天车安装和维修工程是建安公司承包中联公司设备安装工程中的一部分;3、证人张黎某(时任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中联公司四条生产线拆迁安装工程是由建安公司承包,赵全良为让张丙某承揽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向其打招呼,让张丙某承揽了该工程;4、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干部任免文件,证明了被告人赵全良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5、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天车维修、安装协议书复印件、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和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到条;6、被告人赵全良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受张丙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

(二)2007年,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安钢建安公司承建其四号高炉大修电仪控系统安装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具体工程由建安公司三分公司负责。时任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赵全良安排张丙某以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义与济钢签订了渣盘车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赵全良又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对张丙某予以帮助。2007年底,张丙某为感谢赵全良在其与济钢业务中的帮助,在赵全良的办公室送给赵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丙某证言证实,2007年,赵全良在任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期间,与济钢签订了一项高炉工程,后因三分公司在济钢的工程比较多,赵全良就将其中一项过跨车业务交给了他。他以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钢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三分公司会计杜洪某给其结算了工程款。2007年年底,为感谢赵全良在济钢工程上的帮助,其在赵的办公室送给赵2万元现金;2、证人杜洪某证实,过跨车工程赵全良安排个体户张丙某干了,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公司按规则提取了10%管理费;3、安钢建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07年张丙某与济钢签订的渣盘车检修合同,与过跨车是同一内容;4、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钢建安公司签订的四号高炉大修电议控系统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新乡市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渣盘车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5、被告人赵全良在侦查阶段供述,张丙某为感谢他帮助承揽济钢过跨车工程,在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

(三)2008年3月,被告人赵全良担任建安公司三分公司经理、建安公司经理助理期间,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从安钢原料场拆了一台“龙门吊”需要改造后安装到该公司。张丙某听说此事后,找到被告人赵全良并向赵表达了其想承揽此工程的意愿。赵全良考虑到三分公司还有其他任务,无法实施该安装工程,于是就未经任何招标程序,将该工程交由张丙某以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予以承揽。2008年12月的一天,张丙某为感谢赵全良在“龙门吊”工程中的帮助,在开车送赵全良回家的路上送给赵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张丙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从安钢原料场拆了一台龙门吊需要改造安装到三分公司,其找到三分公司经理赵全良表达了想要承揽该工程的想法,赵全良未经招标程序就将该工程交由其以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予以承揽,工程结束后,送给赵现金2万元;2、被告人赵全良在侦查阶段供述,张丙某承建三分公司龙门吊改造项目后送给其现金2万元;3、安钢建安公司2008年3月4日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三分公司32/3.2吨龙门吊重机改造,会议研究该工程由三分公司负责管理;4、建安公司外委施工结算审计单,工程名称:三分公司龙门吊改造安装、责任单位:三分公司、外协单位:河南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丙某、审报结算额:11.8万元;5、安钢建安公司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综上,被告人赵全良三次共收受张丙某行贿款8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全良利用担任安钢建安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其朋友注册公司需要帮忙为由,分别从主管的建安公司三分公司、建安公司项目开发部挪用公款共计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该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赵全良对上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杜洪某(安钢建安公司三分公司办事员)证实,赵全良挪用公司30万元,大约一个星期后归还了公司;3、证人李某(安钢建安公司计划科项目开发部办事员)证实,赵全良挪用20万元,过了十来天赵全良归还了单位;4、杜洪某、李某向赵全良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赵全良向杨攻克(超越集团财务部会计)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5、证人邵林某证言,2010年6月,赵全良的爱人韩素某为了获取高利,通过其向超越集团集资50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全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全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全良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全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二、被告人赵全良所得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全良上诉称:其帮助张丙某承揽安阳市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丙某4万元不属于受贿;原判认定的其在2007年张丙某承揽过跨车工程中收受2万元、在2008年张丙某承揽龙门吊工程中收受2万元,该两起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全良受贿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赵全良对第一起受收张丙某4万元的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全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全良对于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丙某共计8万元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受贿时间、受贿数额等细节与张丙某的证言相印证,赵全良推翻其供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全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全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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