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与毋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3
王华与毋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8:56:19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41号

原告王华,男,1957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

被告毋星,男,197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

委托代理人吕军。

原告王华与被告毋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华于2013年3月24日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被告毋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毋星先后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小五金门市部购买装饰材料和小五金等商品,欠原告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毋星辩称,与原告之间都是现金结算,货款已经结清,不欠原告款;即便被告欠原告有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太行板材大全销货清单共三组,其中第一组有58张货款为17959元,每张都有被告签名;第二组有20张,货款为862元,虽没有被告签名,但被告在每张清单左上角亲自标注有页码;第三组有25张,系原告记录,注有被告所用货物,总货款为2746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款21567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20700元;2、周XX、郭XX、王XX的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所举的三组销货清单总货款是21567元,诉讼请求标的与证据标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第一组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每次都是现金结算,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提供的第二组销货清单,被告没有签名,被告也没有在左上角标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销货清单是原告自己签被告的名,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每次都是现金结算,都结清了;2、对三个证人的庭审证言,认为周XX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郭XX的证言明显带有观点,王XX的证言不是事实,且对郭XX、王XX被告也没有见过,也不认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销货清单,其中有被告签名的共54张,计货款16188.5元,中间有被告退货两次,计款231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货款已结清,但对原始条据为何原告还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故对有被告签字部分共54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装饰材料、小五金门市部,被告从事装修业务。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不断在原告处购买三合板、白乳胶、顶角线、铁钉等装饰材料,被告签名确认的有54张,价值16188.5元,期间被告退原告两次顶角线计货款231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595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三合板、白乳胶、顶角线、铁钉等装饰材料,每一张销货清单上均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时间及货款,被告签名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销货单为依据,证明其已将三合板等装饰材料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双方系现金当场结算并签名确认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5957.5元。对原告诉求的没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的货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15957.5元的请求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货款1595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王华负担100元,被告毋星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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