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14: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延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兵团,男,汉族,36岁。 被告陈月波,女,汉族,36岁。 被告刘国利,男,汉族,43岁。 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兵团向原告借款228700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并提供了陈月波、刘国利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6月12日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2914元。仍欠下原告本金21578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1、被告陈兵团立即偿还原告215786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2、被告陈兵团支付管理费1600元;3、被告陈月波、刘国利对第1、2项诉求承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未答辩。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院确定的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兵团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陈月波、刘国利为陈兵团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月400元; 4、被告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 被告陈兵团、陈月波、刘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兵团从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28700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被告陈月波、刘国利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兵团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陈兵团作为借款人,刘国利、陈月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228700)。系购东风车垫款。 借款人(签字): 陈兵团 担保人(签字):刘国利 陈月波 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2日陈兵团与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豫HC5405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2914元,仍欠下原告本金215786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兵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陈月波、刘国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兵团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利、陈月波作为担保人为陈兵团借款提供了担保,刘国利、陈月波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借据为凭要求被告陈兵团归还借款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刘国利、陈月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2914元的行为以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以及如何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请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兵团、刘国利、陈月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团、刘国利、陈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215786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陈兵团、刘国利、陈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訾东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