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国宝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2:53:4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6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宝,男,1963年4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生。 诉讼代理人田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民医院职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国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国宝及其辩护人赵凤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吕国宝因患病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由被害人许某某为其诊疗,后吕国宝因对许某某的诊疗心存不满而起意报复。2012年1月19日9时许,吕国宝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盐酸、双截钢棍、铁锥等凶器窜至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二楼许某某办公室内,使用事先准备的喷壶向许某某面部喷射盐酸,许某某遮挡头部从办公室内挣脱出来,吕国宝即手持钢棍对许某某进行追打。当追至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时,吕国宝用钢棍连续击打许某某后脑,许某某倒地后吕国宝继续持钢棍对许某某头部、手等部位进行击打,并声称要杀了许某某。现场保安人员发现后将吕国宝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吕国宝控制。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吕国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国宝供述了为报复许某某而事先准备凶器及追打许某某的行凶过程;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了被吕国宝殴打造成轻伤的过程;目击证人祁某某、王某、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吕国宝朝许某某头部喷盐酸、持钢棍追打许某某及保安人员将吕国宝制止的过程;另有许某某轻伤鉴定结论、吕国宝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吕国宝行凶的钢棍、铁锥子、喷壶等物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国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吕国宝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吕国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因吕国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国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42641.92元。 上诉人吕国宝上诉称,其没有想杀害许某某,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国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国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国宝因怀疑许某某对其诊疗有误而心生报复之怨,事先准备了盐酸和钢棍等凶器,到医院对许某某进行报复。吕国宝归案后供述了其在行凶追打许某某的过程中,产生了“把许某某打死算”的念头,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听吕国宝边打许某某边说“我今天就是来杀你的”。吕国宝在被保安人员制止前已将许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许某某头部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尺桡骨粉碎骨折、右下肺挫裂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反映了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吕国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吕国宝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吕国宝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量刑情节,作出对吕国宝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量刑适当,故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国宝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国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89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