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怀庆与周小庆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11:00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9号 |
原告周怀庆,男,1950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青。 被告周小庆,男,196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 原告周怀庆与被告周小庆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周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怀庆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爷爷及父母均相继去世,去年和今年,由于其爷爷和父母的地被占用,故两次的补偿款共计96322元,去年,被告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一批款36036元私自领走,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没结果,现又进行了第二批补偿,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其父母周某、岳某及爷爷周某一(均已故)的两次土地补偿款96322元,即每人48161元。 被告周小庆辩称,原告不能分割土地补偿款,这应归被告所有。地的主权属村集体,并不属于被告父母亲及爷爷,故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被告父母亲及爷爷的遗产,不能继承;粮食补贴在张小花名下,故属于张小花及儿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补偿也应给张小花及儿女,故原告不能继承这土地补偿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地及爷爷的地被征用的事实及第二批补偿款60286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姐妹的书面放弃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姐妹不参与继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爱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张小花的粮补存折,证明将补偿款补给了张小花。2、四份证明,包括虎村村委证明、张某一证明、邻居周某等四人的证明、刘某证明,证明周小庆一家人与其父母一起生活,一起耕种。3、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地不是卖了,补偿款是为了补偿种地户的后期效益,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因为谁现在得钱以后不能参与分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辨别不出,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上只说不再参与此事,也没有明确说是否放弃继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被告及张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粮食直补本存折有异议,认为从存折上看不出今天争议的地就是存折上直补的地。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上面写周小庆86年结婚后与老人生活在一起直至死亡并不是事实,但其他三份证人证言,公民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证人没有出庭,对这三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对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补偿款就是补给周小庆的,只能证明青苗补偿款数额是2574元,第二页补偿金分配方案没有公章,来源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虎村永威集团征地补偿款明细表格2份。原被告对此表格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父母的地补偿的钱数,被告认为证据证明这两块地与原被告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款项是补给周小庆和张小花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证据3中的征地补偿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人证言,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这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补偿金分配方案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虎村永威集团征地补偿款明细表格2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怀庆与被告周小庆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周某、母亲岳某、爷爷周某一均于2003年之前去世。2011年1月10日,西向镇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周小庆(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鉴证单位为西向镇人民政府,该协议第一条为:“……对乙方所承包的土地按每亩每年143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第二条为:“经实地测量后,乙方土地计1.2亩……”。给付补偿款36036元,这笔款已发放给被告周小庆。随后,西向镇虎村村民委员会又将原被告的父母、爷爷在世时耕种的菜地进行了征收,补偿款为3834元;场地进行了征收,补偿款为3000元;现位于永威厂区内的2.3亩,几年前已征收,补偿款为53452元。后三块地补偿款共计60286元,因被告提出异议,此款暂由西向镇虎村村委会保存。 另查明,原被告共姊妹6个,周怀庆是长兄,周怀庆之下有四个妹妹,大妹周牡丹已去世,其爱人和儿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征地款,周怀庆的二妹、三妹和四妹也表示放弃继承征地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可知,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村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村集体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本案中,1.2亩土地的征收是由西向镇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小庆直接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村委会直接给付了周小庆,从征收协议看,被征收方为周小庆,周小庆依据协议取行得了补偿费,不属原被告父母及爷爷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该笔款项36036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虎村村委证明:“我村村民周某在原分队时分地按三人分(周某、父亲周某一、妻子岳某),现在征地补偿菜地3834元、场地3000元、耕地53452元。”此证明表明,虎村村委已将这三笔款共计60286元明确作为周某一、周某和岳某的遗产暂时保存,待分割后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某、父亲周某一、妻子岳某的继承人除原、被告外均放弃了继承权,故原被告可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周某一、岳某在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0286元,原告周怀庆与被告周小庆应各分得301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沁阳市西向镇虎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怀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4元,原告周怀庆负担693元,被告周小庆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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