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小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7:3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11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小四,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5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马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四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骑摩托车到沁阳市西向镇土窑村办事,趁该村村民毋xx家中无人之机,将毋xx放在卧室床上褥子下的一个黑色钱包(内装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被害人毋xx的居民身份证)盗走。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任自然、陈两省的证言、被害人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小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小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清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