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杰、赵宇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36:1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21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杰,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宇龙,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翻墙进入沁阳市职教中心,撬开教学楼的3个教室及1个办公室,盗窃学校钥匙3串。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翻墙进入沁阳市职教中心,撬开教学楼的3个教室,盗窃女式包1个,粉色钱包1个和现金40元(女式包、粉色钱包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翻墙进入沁阳市职教中心,撬开教学楼的4个教室,盗窃现金327元、女式包1个、大显手机1部、金耳钉1副、手表1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大显手机价值498元,金耳钉价值261元(女式包、手表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共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1126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宇龙抓获,赵宇龙供述同案犯为被告人李文杰,并带领民警到李文杰家中,将同案犯李文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结论书、校园平面图、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沁阳市职教中心证明、沁阳市职教中心学校学生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证人杨xx、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严xx、陈xx、徐xx、任xx、朱xx、张xx、刘xx、胡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宇龙揭发同案犯李文杰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文杰、赵宇龙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两把、轮胎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秦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