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亚平受贿一案

2016-07-08 19:51
被告人赵亚平受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1:42:3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亚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陈光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亚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亚平及其辩护人陈光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农信社李某某处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7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共收受洛阳市某特钢厂负责人徐某元和徐某萍230000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

三、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从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赵亚平分两次收受洛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共计15万元现金,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生物化工厂改制的过程中,帮助张某某购得该厂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赵亚平收受张某某50000元现金。

五、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孟津冠华精锻齿轮总厂厂长李某某(另案处理)50000元现金和价值58000元的物品,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洛阳冠华精锻齿轮总厂改制过程中,帮助梅某某(另案处理)收购该厂,赵亚平先后收受梅某某12万元现金。

七、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安监局局长周某某处,分三次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1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八、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电业局局长闫某某处,分二次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69820元,为其谋取利益。

九、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电业局局长朱某某处分三次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96610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从朝阳镇和麻屯镇党委书记闫某处,先后分二次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33868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一、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白鹤镇党委书记辛某某处,非法报销了两次个人消费票据35581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二、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洛阳榕拓焦化有限公司(俗称孟津焦化厂)董事长陈某某3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十三、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在孟津县化肥厂韩某某处非法报销了46628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四、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发改委主任王某某处,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19573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五、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工信局局长解某处,分两次非法报销个人消费的票据40639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六、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农业局局长任某某处,非法报销18362元的个人消费发票,为其谋取利益。

十七、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送庄镇党委书记郭某某处,非法报销了16023元的个人消费发票,为其谋取利益。

十八、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孟津县鑫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十九、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分四次非法收受孟津县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伊川县一个体老板曹某某10000元现金,为其谋取利益。

二十一、被告人赵亚平利用担任孟津县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孟津县国税局局长陈某某处,非法报销19859元的个人费用票据,为其谋取利益。

另查明: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亚平为在北京跑个人关系时向梅某某索取的40万元,经查,2011年8月份被告人赵亚平和梅某某一起去北京找人跑关系,该20万元现金由梅某某直接送给受托人,后因未办事,该款由受托人退回到梅某某手中;2011年11月份梅某某汇到被告人赵亚平卡上的20万元,被告人赵亚平当庭辩解其是借款,后因工作调动业务繁忙而没有来得及还款;梅某某认为该款是被告人赵亚平的借款,其让司机在财物上出具借条,并且在2012年春节期间还向被告人赵亚平催要过,被告人赵亚平亦未明确表示不还该款。

又查明,被告人赵亚平在侦查机关预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亚平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行贿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报销票据、单据、记账凭证及票据、赵亚平任职证明、侦查机关情况说明、退赃证明、赵亚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亚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的梅某某2011年8月份为被告人赵亚平在北京跑关系时送的20万元,此款未经被告人赵亚平的手,且该款由受托人退回到行贿人梅某某手中,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011年11月份梅某某汇到被告人赵亚平卡上的20万元,梅某某认为是借款并向被告人赵亚平催要,被告人赵亚平亦未拒绝还款,该款存疑不宜认定为受贿款项。被告人赵亚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亚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赵亚平所退赃款,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赵亚平上诉称,其被省纪委传唤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亚平被省纪委传唤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赵亚平报销的发票大部分系餐饮住宿发票,不排除其中大部分费用实际用于公务开支的可能,赵亚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赵亚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亚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时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赵亚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省纪委将赵亚平受贿的相关线索移交检察机关,赵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亚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赵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亚平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亚平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已掌握赵亚平受贿的相关线索。现上诉人赵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赵亚平构成自首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对于辩护人提出赵亚平让他人报销的发票大部分系餐饮住宿发票,不排除其中大部分费用实际用于公务开支的可能,赵亚平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亚平在侦查阶段对报销发票的来源供述明确,一是无实际消费,让他人虚开;二是自己的个人消费。报销后的费用也没有用于公务开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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