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廉兴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2:5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0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兴元,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兴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煜、郭保清、被告人廉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兴元于2013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酒后拿切面刀到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新农村社区“山庄王府”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滋事。指挥部保安人员将其切面刀夺下后,被告人廉兴元跑到指挥部外边的路上,大声呼叫说保安打人了,后被告人廉兴元等回到指挥部无故对宋xx进行殴打,致使宋xx鼻骨骨折。经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宋xx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8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廉兴元的行为予以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切面刀、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宋冰杰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前科证明、撤诉申请、谅解书、证人廉平军、郭发财、付培仑、罗豪、宋冰杰、黄立潘、王国亮、王小棒、王便琴、都小成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兴元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兴元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廉兴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兴元家属与被害人宋xx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兴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