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诉赵京州、夏西庆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07:0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6号 |
原告孟国防,男,1956年2月16日生。 原告王西方,男,1966年10月22日生。 原告陈应分,男,1964年7月20日生。 原告徐广通,男,1946年6月6日生。 原告刘东水,又名刘冬水,男,1961年11月5日生。 原告刘东虎,男,1950年8月7日生。 原告李余粮,又名李玉良,男,1962年11月17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 被告赵京州,又名赵中清,男, 195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夏西庆,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诉被告赵京州、夏西庆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西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诉称,2008年冬季,二被告在山西省大同市承包一个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安装玻璃,双方约定安装每平方米5元,干了约80天完成了被告的工程。经核算,2009年11月28日被告夏西庆让妻子给原告等人写出了还款保证,并明确了剩余欠款数额。二被告保证在2010年5月收麦时付清下欠的工资,可是被告直到春节前后经过原告等人多次催要仍未付款。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七原告工资款17816元(其中孟国防3230元;王西方2956元;陈应分2357元;徐广通1678元;刘东水2307元;刘东虎2407元;李余粮28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京州、夏西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七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2012)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审判卷宗第28页,即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3、夏西庆妻子书写的工资清单一份,夏西庆签名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大同施工,被告应该支付七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中该工资清单上有个王东方3200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2012)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审判卷宗第59、60页, 第69页至74页,第83至91页,证明七原告应被告邀请在大同施工,以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5、(2012)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除七原告以外的另外一人王东方的工资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了解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京州系被告夏西庆的岳父。2008年9月份,经被告赵京州组织联络,七原告和王东方(另案原告)一同到山西焕德塑钢工贸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大同市的工地上安装玻璃,七原告安装了80天左右。2008年年底,被告赵京州支付了七原告每人部分工资款,2009年正月,在被告夏西庆家中,夏西庆的妻子给七原告和王东方书写了一份工资数额的清单,该清单上显示原告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分别还应得工资为3230元、2956元、2357元、1678元、2307元、2407元、2881元。后被告夏西庆于2009年11月28日向七原告和王东方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大同工程钱到五月收麦给钱 2009、11月28号 夏西庆”。之后,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12月29日,王东方(另案原告)起诉被告赵京州、夏西庆,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23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夏西庆应当偿还原告王东方工资欠款323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方对被告赵京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七原告经被告赵京州联络到山西省大同市安装玻璃,后被告赵京州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经被告夏西庆认可,原告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分别还应得工资为3230元、2956元、2357元、1678元、2307元、2407元、2881元,并为七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承诺大同工程钱到五月收麦给钱。被告夏西庆的上述行为应系其对该笔劳务报酬自愿支付的承诺,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夏西庆妻子所书写的工资清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夏西庆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七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夏西庆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京州虽组织联络原告等人去山西打工,但其并非用人单位,就目前证据,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赵京州应当支付用工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京州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要求被告赵京州支付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西庆、赵京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西庆应当分别支付原告孟国防工资款3230元、王西方工资款2956元、陈应分工资款2357元、徐广通工资款1678元、刘东水工资款2307元、刘东虎工资款2407元、李余粮工资款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国防、王西方、陈应分、徐广通、刘东水、刘东虎、李余粮对被告赵京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夏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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