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琰与张玲、王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35:5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747号 |
原告张琰,女,14岁。 法定代理人林云霞(原告母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娟,女,42岁。 原告张琰诉被告张玲、王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王娟、被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琰诉称,2012年9月3日18时50分,原告放学骑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张仲景大药房门口准备过马路时,被告骑车快速通过此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而吵骂并殴打原告。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出现头晕、恶心、腿疼等症状,随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30元、护理费415元、补课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费用1500元,共计14973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张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情经过是2012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逆行至郑州市商城路张仲景大药房门口时,被告王娟为了躲避原告而摔倒。原告辱骂被告王娟,被告张玲因此指责原告没有家教,原告出手殴打被告张玲,张玲只是出于自卫挡了一下,双方即被王娟拉开。此后双方未再出现任何肢体接触。原告现主张的花费是在事发9小时后产生的,与被告张玲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娟辩称,原告所述除了时间、地点、人物与事实相符外,其他均不属实。事实与被告张玲所述一致。因为原告离被告王娟比较近,王娟扶起电动车后拉开了原告。被告王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琰骑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张仲景大药房门口时,与被告王娟、张玲二人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因此引起争执,被告张玲用手甩打原告张琰脸部。此事件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张玲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玲对该处罚决定书表示无异议。 2012年9月4日凌晨3时,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出院,住院花费1708.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2周后复诊、随时就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张玲用手甩打原告张琰脸部,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玲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玲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娟并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08.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15元过高,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5天为348元;原告要求的补课费1900元,虽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丁老师文化培训中心的票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纠纷导致的补课行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病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争执系双方因交通事故行为引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06.30元。被告张玲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0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玲赔偿原告张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06.30元; 二、驳回原告张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张琰负担147元,被告张玲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