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亮犯盗窃罪、闪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3
宋小亮犯盗窃罪、闪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2:06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小亮,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1日、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8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5日被沁阳市看守所释放(共羁押3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闪小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吸食毒品,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5月9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24日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2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亮犯盗窃罪、被告人闪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宋小亮、闪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宋小亮窜至沁阳市润泰商场后院,将买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闪小虎,被告人闪小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将此车购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宋小亮于2012年9月2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时提交自首供述材料,供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宋小亮让闪小虎帮忙以600元的价格将所偷的电动车卖掉,闪小虎自己购买了该辆电动车,并支付宋小亮400元;3、沁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小亮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没有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亮、闪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及110指挥中心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证人马xx的证言、被害人买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闪小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小亮犯盗窃罪、被告人闪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宋小亮的盗窃犯罪系漏罪。被告人宋小亮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闪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小亮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