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永强诈骗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2:52:1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4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永强以承包建筑工地需要周转资金和购买设备为幌子,以月息2至3分为诱饵,先后骗取24名被害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其中,由王某某使用6.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84 525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张永强退还被害人本金33万元,用承包土地顶替还被害人本金10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930 475元,用于被告人生活开支及消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永强家属帮助其退还被害人本金13万元,用承包土地顶替还被害人本金4万元,张永强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760 4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永强供述,其承包工地借了很多钱,每月利息7万多元,只能硬撑着不断借钱还前面的利息,共计借现金171万元,直到2011年1月份再也借不到钱了,就跑到外面躲债了。2、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了张永强以大包了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钱被骗的经过。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永强承包了翰林苑2号楼水电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标的310 745元已结清。4、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均证实,张永强承包工地水电安装,包工不包料,不用多少投资,且工程款均与张永强结清。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永强2006年合伙在北京的工地干活,07年二人分手,其继续在北京干活,张永强在安阳干活,2010年北京的工地结算清楚后,其欠张永强27.5万元。张永强在安阳的其他借款与其无关。6、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证明,张永强承包工地水电活结算后还欠工人部分工钱没有付清。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房子卖了替张永强还了部分借款。8、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永强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共向24人借款,票面金额171万元。安阳工地与张永强实际结算资金共429 550元。应发工人工资280 104.5元,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93 387.5元,尚欠工人工资86 717元。9、另有立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据、还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现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息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永强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借款项都是为了还利息恶性循环造成的,不构成诈骗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永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永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永强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共向24人借款,票面金额171万元,这期间其辩称的所借款项用于了工地投资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所借款项都是为了还利息恶性循环造成了巨额债务,恰恰证明了张永强隐瞒已没有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张永强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隐瞒已没有归还能力的真相,编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且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实际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长伟 安法网89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