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龙旗诉陈小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05: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6号 |
原告秦龙旗,男,1964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 被告陈小联,男,1957年7月3日生。 原告秦龙旗诉被告陈小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陈小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龙旗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建四间第二层房屋加招山角和一层外粉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工程建设,双方约定了工程款项和支付方法。2012年8月14日,在房屋建好后并经被告验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500元(前期已给付16000元)后,被告写下证明:欠款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同中人陈某在场,到被告家里要款,在原告向被告出示欠据证明后,被告一把将欠据撕毁,并声称不欠原告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联辩称,经我妻子的手我已经给过原告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和陈某去我家里要钱,原告说剩5000元,陈某说把条给你,把条改了,你再给点,这条就撕了,然后我就把条撕了扔到垃圾桶里。我把陈某叫到屋里,后来他说了点气话,我就说再说气话一分钱也不给了。后来找了中人说给4000元算了,我开始说给2000元,后来又增加到3000元,原告非要4000元,后来就没说成,原告不知道啥时候进屋把垃圾桶里的条捡走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龙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 3、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费10000元,该条在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被告撕毁,后原告将其粘好。 4、结算过程记录一张,该记录上26643.4元以上的部分系被告书写,以下为原告自己书写,证明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进行了算账,最后为26643.4元,之后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没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小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调解时其作为中人在场,原告和陈某到靳某家中找到证人,说是去问被告要钱,被告将条撕了,叫证人去说事。当时原告给证人说还欠5000元,证人去问被告为啥撕条,被告说建筑方面有问题,想少点钱,后证人到陈某家里,陈某说给4000块钱他当家,当时原告也没有表态是否同意,后来证人去给被告说,被告说2000元也不想出,原告生气就把垃圾桶里的条捡了捡说去法庭告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是其打的,但是其给过原告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是事实,因为单独的证人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原告自书的欠款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靳某的证言,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所提供的协议及欠款证明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秦龙旗承包建设被告陈小联四间二层房屋及一层外粉毛墙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小联于2012年8月14日为原告秦龙旗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后在原告去被告处讨要欠款时,被告将该证明条撕毁,原告将该条粘贴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条粘贴后的内容为“证明 欠到南作龙齐 筑工费壹万元正 10000元 陈联 2012年8月14号”。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秦龙旗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后,被告陈小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秦龙旗要求被告陈小联支付下欠建房款10000元,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龙旗建房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