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霞与郭明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1 12:33
黄小霞与郭明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04:19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黄XX,女,1967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军。

被告郭明伟,男,197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

原告黄XX与被告郭明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郭明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丈夫因安全事故死亡后,原告领两个子女艰难度日,为此镇里将原告一家三口纳入低保照顾。就在原告尚未摆脱失去丈夫的痛苦之时,住在对门的被告早就对原告怀有其他用心,多次打电话或去原告家进行性骚扰,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哥哥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警告,被告就此怀恨在心,并寻找机会对原告进行报复。2012年10月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外出办事,刚一出门,便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的哥哥报警后,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将郭明伟带走,原告被120急救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女儿李某的护理下,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351.2元,出院后紫陵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遭到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162.85元,护理费162.8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明伟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和原告的任何家庭成员打过电话,而是原告丈夫的哥哥给被告打电话进行敲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自己前两天受的伤强加于被告头上。报警电话是被告打的,可想而知被告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出具的沁公(紫陵)决字[2012]第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局处罚的事实。

3、原告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该积极赔偿。

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及病历一套(共5页),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病态身体特征及用药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需要休息,不适时及时复诊的情况。

5、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2351.2元。

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费花费共计37.5元。

7、原告女儿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护理,李某系农村户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日至10月5日的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的家属3次电话骚扰被告,包括敲诈勒索;同年10月4日号码15839149485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一又两次电话骚扰被告;同时也证明在10月5日8时4分是被告向110报警求助,说明原告起诉中的事实理由纯属子虚乌有。

2、光盘一张,该光盘摄制于原告黄XX住院期间,原告的大伯哥李某一找到西紫陵村村支书郭某要求解决黄XX与郭明伟的纠纷时在西紫陵村委会内拍摄,证明在2012年10月5日前一两天,李某一曾将黄XX厮打拉拽到大街,李某一的撕拽行为和原告住院病历的受伤部位可以吻合,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是李某一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查明的事实中,记载的是郭某一与原告撕拽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推开,并不是殴打行为,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主观上没有殴打的故意,也没有殴打的行为,被告推开原告是合情合理的行为,且被告并未向公安部门交纳200元罚款。

对证据4,住院证、出院证均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出院证未记载家属天数,其女儿护理不存在,且住院证写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显示哪里的软组织损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诊断证明书下面显示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但是开具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因此不是原始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病历中原告陈述被人打伤,头疼2小时,但是医院的体格检查头顶部及双面颊压痛,无血肿、出血,因此原告所说的受伤部位经医生检查无损伤特征,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所说的损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病例中CT报告说没有异常,从直观上看没有损伤,经仪器扫描没有异常,但病历中彩超检查部位为肝胆脾胰肾,与原告所述的症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及用药的合理性。

对证据5,其中2012年10月11日票据2张、2012年10月12日票据2张、2012年10月13日票据1张均显示了护理费,所以原告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西药费仅有收费金额没有药品名单来证明是治疗头面部疼痛的花费,同时医疗费单据时间有间断,其后的治疗也不能确定是治疗什么的;且原告病历中体格检查记载了左肩淤血面积20×20平方厘米,但该受伤部位与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如果花费是治疗左肩淤血,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按照常识出院应该有结算单据,但原告没有提供。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中护理费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XX对被告郭明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正好印证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多次骚扰原告遭到原告哥哥警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一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拽原告到大街警告郭明伟;且该光盘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郭明伟伤害原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2,即紫陵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较强,足以证明原告黄XX与被告郭明伟发生争吵,期间郭明伟妻子郭某一与原告黄XX撕拽在一起,后被告郭明伟将原告黄XX推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4中的住院证和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虽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但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公章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5,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6,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7.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表示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仅能证明2012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手机号码15839149485曾多次向手机号码13849516260拨打电话进行通讯联系以及同年10月5日号码13849516260曾于8时04分打110电话的事实;庭审时原告否认李某一曾对其殴打且未将其致伤,故仅凭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李某一所致,进而排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间没有联系。

本院调取了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关于黄XX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王某、李某一、黄XX、郭某一、郭明伟、任某笔录各1份,被告对询问李某一、黄XX的笔录中二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询问王某、郭某一、郭明伟的笔录中三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结合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出具的对郭明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黄XX与被告郭明伟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郭明伟的妻子郭某一与原告黄XX撕拽在一起,后被告郭明伟将原告黄XX推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村民。2012年10月5日8时许,原告黄XX与被告郭明伟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郭明伟的妻子郭某一与原告黄XX撕拽在一起,后被告郭明伟将原告黄XX推开,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面部、腹部、左臀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原告黄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5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李某一人护理。2012年11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作出沁公(紫陵)决字[2012]第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郭明伟罚款200元的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系因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撕拽后被告郭明伟将原告黄XX推开所致,这一事实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卷内询问笔录佐证。被告虽辩称原告伤势系他人而非被告造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被告间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撕拽在一起,被告郭明伟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而将原告推开导致其受伤,故被告理应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冷静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妻子撕拽,以致在被告推开其时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本次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的标准,除以365天乘以原告实际住院8天,为144.75元;护理费,计算方法及标准同误工费,为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为1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为80元;交通费,为37.5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144.75元、护理费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2918.2元中的70%,即2042.74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0元,被告郭明伟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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