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35:0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792号 |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感化路69号B区商业座1层8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林 被告胡瑞超,男,31岁。 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购买雷沃挖机向原告借款2195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款16640元,被告的另外一台雷沃挖机折价8336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还款20335元,2013年4月还款20334元,利息陆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尚有98500元的欠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借款98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6月4日)。 被告胡瑞超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胡瑞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金219500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不足部分;2012年9月30日付款1664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还款20335元,2013年4月还款20334.5元;利息(陆厘)2509.5元已含每月还款金额中;旧机冲抵首付83360元;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每日按照剩余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 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用旧挖掘机冲抵还款83360元,2012年10月5日还款1664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21000元,余款985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胡瑞超向其借款219500元,提交有被告署名的《借条》一份,本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被告尚欠原告985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间系借贷关系,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瑞超偿还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9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河南大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胡瑞超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