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小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18:44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9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圈,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陈小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圈酒后因下棋与高XX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小圈用拳头将高XX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球裂伤、视网膜及脉络膜脱离。经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小圈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圈与被害人高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高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诊断书及住院说明、证人高小枪、靳英桃、陈正行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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