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崇泽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8:41:1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61号 |
原告朱崇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万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富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崇泽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泽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和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5月1日,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并加盖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辩称,借款和约定利息属实,付息按原告所述。因停产多年,目前无力偿还,尽管该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被告仍认可该笔借款。 被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条显示:“06年5月1日,借条,今借朱崇泽现金(100000元),年息壹分,收款(大写)壹拾万元整,段万云。”并加盖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右边显示“07.11.1.段万云”。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可,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约定为年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关于该笔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一直认可该笔借款,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崇泽借款100000元,并自200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一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关兴云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