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亚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34:23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16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亚飞,女,198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亚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亚飞系沁阳市周大生珠宝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曹亚飞利用下班在柜台和在金库更换工作服的机会,将周大生牌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花戒一枚、黄金转运珠1个(重7.72克)及男式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19520.62元。案发后,男式黄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曹亚飞退赔周大生珠宝店的黄金损失共计10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含部分赃物照片)、证人韩xx、张xx、张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曹亚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亚飞认罪、悔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