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安付抢劫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2:49:04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安付,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安付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安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安付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新苑小区B区门口坐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其让王某某开车沿广厦新苑小区B区行驶一圈后回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卢安付持刀抢劫王某某,因王某某抵抗,卢安付用刀将王某某的手划伤。后卢安付抢劫王某某的手机后又被王某某夺回。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手上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安付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安付供述,案发当晚因为手机丢在了出租车上,在寻找手机时坐上另一辆出租车,想看看司机的手机通话记录里有无其手机号码,于是其左手拽着司机右肩膀让司机将手机给其,司机挣脱并打开车门逃走,其没有拿到司机的手机就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出租车上卢安付突然搂其脖子用刀顶着其脖子让其将钱和手机给他,其下意识地用右手去护时被刀子划伤右手小拇指,卢安付用左手搂着其脖子去拿出租车仪表盘上的手机和钱,其把手机夺回后下车跑了。3、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小区值班时,看见卢安付向小区B区跑去,B区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司机大声呼喊称自己被抢东西,见司机右手拇指流血受伤。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卢安付回到家后发现手机丢失,即下楼寻找手机,大约十余分钟后回到家,随即公安民警到家中将卢安付带走。5、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卢安付作案用的水果刀照片、王某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1年6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卢安付醉酒后驾驶豫EB5123号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车号为豫ETA89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卢安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安付的供述、被撞轿车司机靳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卢安付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安付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卢安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卢安付上诉称:其没有持刀抢劫,不构成抢劫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卢安付没有抢劫司机手机的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卢安付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安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卢安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卢安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卢安付持刀抢劫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小区保安的证言、王某某被刀划伤的鉴定意见,提取的水果刀照片等,虽然卢安付不供述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其客观行为足于证实其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故上诉人卢安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长伟 安法网89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