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5:3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20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卫斌(别名孟斌斌),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书文(别名李金金),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3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争军(别名孟战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磊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3年4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因琐事,于2013年2月4日17时30分许,持钢管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村西对马一x进行殴打,将马一x、马二x打伤。经鉴定,马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孟争军、王磊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2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书文、孟卫斌于2013年3月2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与被害人马一x、马二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马一x、马二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空心钢管六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勘验及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 、证人钱xx、许xx、杨xx、赵xx、马二x、马三x、孟xx、武xx、马四x、孟xx、孟xx的证言 、被害人马一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卫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王磊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孟卫斌、李书文、孟争军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卫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孟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管六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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