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张肖京犯盗窃罪、 郭玉梅、谢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17:50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9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东,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22日减刑释放;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11日减刑释放;2007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奋战(别名蔡红林,绰号蔡二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会来(别名陈大会),男, 1977年1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有才,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九个月,2009年1月13日到期释放;2009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6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肖京,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玉梅,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有才,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5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张肖京犯盗窃罪、 被告人郭玉梅、谢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张肖京、郭玉梅、谢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会来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彰胡同一家户门前,将张五明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徐东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玉梅,被告人郭玉梅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5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东、蔡奋战窜至温县温泉镇西关二街一台球厅门口,将崔灵芝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玉梅,被告人郭玉梅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1元。 3、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徐东、蔡奋战窜至温县温泉路清华小区,被告人徐东在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口将程英桃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轩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蔡奋战在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胡秋芬停放的一辆水晶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徐东、蔡奋战以每辆7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被告人郭玉梅。被告人郭玉梅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轩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73元,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14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有才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清真寺南边一家户门前,将师太平停放的一辆蓝白相间“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玉梅。被告人郭玉梅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870元。 5、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有才伙同被告人张肖京在焦作市锦花苑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将牛之文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有才。被告人谢有才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其中被告人徐东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5508元;被告人蔡奋战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5508元;被告人陈会来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1552元;被告人王有才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4033元;被告人张肖京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2163元;被告人郭玉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涉案价值8830元;被告人谢有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价值2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张肖京、郭玉梅、谢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丁”型锥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证明、领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找到证明、前科及羁押证明、证人买小花、闪芳霞的证言、被害人张五明、崔灵芝、胡秋芬、程英桃、师太平、牛之文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张肖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玉梅、谢有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第2、3、5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东、蔡奋战、陈会来、王有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有才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蔡奋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 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 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会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肖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 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玉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 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 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东、蔡奋战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陈会来违法所得600元、王有才违法所得950元、张肖京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丁”字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