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希恩拐卖人口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38:4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8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恩(曾用名王广胜),男,1954年3月9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希恩犯拐卖人口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希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恩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月份,被告人王希恩以27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已判刑)处买一外地妇女为妻,后该妇女不愿与被告人王希恩一起生活,被告人王希恩通过上官镇郭新庄的郭某某、郭某某介绍以2700元价格将该妇女卖给上官镇中山峰村的王某某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恩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希恩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希恩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以拐卖人口罪判处被告人王希恩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希恩上诉称,2700元是其给外地妇女哥哥的路费,其给该妇女找到婆家后,该妇女将2700元还给其,其不构成拐卖人口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王希恩犯拐卖人口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希恩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希恩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希恩提出其不构成拐卖人口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供述杨某某通过徐某某、李某某将一外地妇女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王广胜(王希恩)为妻;王希恩的姐夫郭某某、收买该外地妇女的王某某均证实因该外地妇女不愿与王希恩共同生活,王希恩通过郭某某将该女卖给王某某。上诉人王希恩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王希恩拐卖妇女的事实。上诉人王希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任 伟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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